(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娟与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李娟,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姬英凡,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娟与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跟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英凡、被告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科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唐御坊商业用房第1幢1单元F1层F11177号商铺。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可以按揭,故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500元。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办理按揭,原告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收回了之前的合同,向原告更换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2月6日,被告以商铺统一风格装修为名,收取了装修款7376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由于被告未将原告商铺构建成独立空间,致原告根本无法经营使用,后又以扩大知名度、烘托商业气氛为由将原告商铺租赁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时至今日,以种种原因拖延办理房产证。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12万元、装修费7376元、公证费500元及违约金1200元。被告京信公司辩称,房屋没有交付是由于政府对设计的变更问题造成的,其同意解除合同;装修款已向原告退还了2766元;由于银行内部出现问题导致按揭无法办理,不是被告的原因,故公证费和违约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李娟与被告京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娟购买被告京信公司开发的唐御坊F1层F11177号房,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9.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15.28元,总金额12万元;2010年11月4日已付清首付款6万元,余款6万元按月分期付款形式付款;出卖人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日,双方由西安市临潼区公证处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原告李娟向公证处交纳了500元公证费。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7376元装修款。2012年6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2766元。2013年3月18日,双方就该商铺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买受人于2013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补齐了12万元购房款,并于同年5月6日在西安市临潼区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截止诉讼,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商铺。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收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娟与被告京信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12万元购房款依法应予返还。装修款被告已退还原告的2766元应予扣除,剩余装修款4610元应予退还。公正行为及交纳公证费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在合同变更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娟与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TX20130118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娟购房款12万元。三、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娟装修款4610元。四、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娟违约金1200元。五、驳回原告李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原告李娟负担50元,被告陕西京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跟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晓-1-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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