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井利、周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井利,周明荣,汤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470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井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员工。被告汤井利,居民。被告周明荣,居民。被告汤红,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汤井利、周明荣、汤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井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井利、周明荣、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汤井利、周明荣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三年,汤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年利率分别为8.1%、7.92%。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汤井利、周明荣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4547.04元及之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2%加收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加收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沭阳县沭城镇奥韵都城43-1-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汤红对上述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汤井利(借款人、抵质/押人)、周明荣(抵质/押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抵押人同意以奥韵都城43-1-401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汤井利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明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周明荣作为共同借款人熟知借款和用款情况,并承诺做到按月还息、提前还本。被告汤红向原告出具《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汤井利在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间在原告处办理的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日,原告分两次各向被告汤井利发放贷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借款年利率分别为8.1%,7.92%。后被告汤井利、周明荣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4547.04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2年3月6日,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64××13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汤井利,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奥韵都城43幢1单元401室,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汤井利、周明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共同借款承诺书》、《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井利、周明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汤井利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汤井利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汤井利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明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汤井利以其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汤红为被告汤井利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对被告汤井利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的实现顺序作出约定,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汤红对抵押物登记权利价值外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井利、周明荣、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井利、周明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4547.04元及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92%加收50%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1%加收50%计算);二、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汤井利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奥韵都城43幢1单元401室房屋在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汤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限额外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被告汤井利、周明荣、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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