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善明与南昌铁路局南平车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善明,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局南平车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局南平车务段。代表人苏慧群,段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平,男,该车务段劳动人事科干事。委托代理人贾进,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善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斌,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南平车务段(下称南平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平、贾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黄善明系南平车务段职工,岗位为邵武药村火车站值班员。2012年3月13日,黄善明在往水泥线送车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铁门门柱碰刮跌落受伤,被送往邵武立医院手术治疗。2012年5月15日黄善明出院。2012年9月24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黄善明为工伤。2013年1月4日,黄善明经评定为伤残等级捌级。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黄善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南平车务段支付了黄善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黄善明还要求南平车务段支付延长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黄善明遂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3)邵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黄善明该项诉讼请求。后因黄善明要求南平车务段再支付延长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黄善明遂以“南昌铁路局”为被申请人向邵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驳回了黄善明的仲裁申请,黄善明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5日,黄善明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11月7日,黄善明再次以南平车务段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治疗期间(2013年4月起至2014年6月份)克扣的工资52,779.36元。2014年11月12日,仲裁委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克扣的工资的请求不属于本委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善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黄善明停工留薪期(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满后,并未到南平车务段正式上班,而是继续治疗。2013年5月上旬,南平车务段为黄善明向南昌铁路局福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但该中心未予受理。2014年7月,南平车务段将黄善明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药村火车站学习货运员,黄善明才上岗正式上班。南平车务段支付了黄善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6月份间病假工资10,608.24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善明停工留薪满后,黄善明是否仍能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黄善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此处“工伤医疗待遇”应作广义解释,即原有的工资、福利等均不受影响,黄善明停工留薪期满后仍在治疗,故南平车务段仍应支付黄善明原有的工资福利。南平车务段认为,黄善明的诉请实际上就是要求享受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黄善明要求享受延长1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但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黄善明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规定具体、明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享受的只是“工伤医疗待遇”,黄善明将“工伤医疗待遇”理解为包括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实属扩大解释,系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故黄善明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善明停工留薪期(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满后,并未到南平车务段正式上班,而是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7月黄善明才到南平车务段正式上班,南平车务段据此发放黄善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病假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善明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黄善明并未提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黄善明可以享受延长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证据,故对黄善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善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善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善明上诉称,1.黄善明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仍在工伤治疗,邵武立医院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黄善明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已经申请了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南平车务段直到2013年5月份才向福州社保中心提交延长申请,被告知拒绝受理,而且南平车务段不是向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这是南平车务段的过错导致黄善明无法延长停工留薪期。2.黄善明继续工伤治疗这一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和法定部门承担,原审判决驳回黄善明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黄善明主张的不是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而是主张工伤治疗期间被克扣的工资损失。3.黄善明是无法到单位正式上班,而不是未到单位正式上班,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治疗意见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南平车务段支付黄善明工伤继续治疗期间(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按其原工资待遇与所领病假工资的差额款项52,779.36元。被上诉人南平车务段答辩称,1.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黄善明未到单位上班,其要求足额发放工资没有依据。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延长停工留薪待遇应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黄善明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未获相关机构确认,其主张延长停工留薪待遇没有依据。3.是否受理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南昌铁路局福州社保中心已就没有受理黄善明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作出了说明,南平车务段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受理黄善明的申请没有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上诉人黄善明在本案中的诉请及理由,其要求被上诉人南平车务段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工伤继续治疗期间按其原工资待遇与所领病假工资的差额款项,其诉请的实质焦点即为其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继续治疗期间能否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和休假证明,其中治疗工伤引发的疾病,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由此可见,工伤职工经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标准不低于病假工资的生活津贴。本案中,2012年3月13日黄善明因公受伤,南平车务段确认黄善明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并于2013年1月14日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黄善明为捌级伤残。根据上述《条例》及《办法》的规定,黄善明停工留薪期届满并经评定伤残等级后,其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南昌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依照原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关于南昌铁路局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内部统一运行》的复函--(2004年5月10日)赣劳社医函(2004)11号,作出《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程序的通知》(社工(2006)6号),明确规定南昌铁路局福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经办福建境内单位工伤保险业务。其部分工作职责是负责福建省内各单位职工工伤认定申报资格的初审、负责福建省内各单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材料的审核、负责福建省内各单位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批。本案中,黄善明在南平车务段原确定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届满后,以需继续治疗休息为由向南平车务段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因而南平车务段向南昌铁路局福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黄善明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申报程序要求。南昌铁路局福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没有受理南平车务段为职工黄善明同志申请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情况的说明》,也表明了南昌铁路局福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予受理黄善明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理由,是黄善明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最终鉴定结论。因此,相关职能机关不予受理黄善明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并非南平车务段违反申报程序、申报对象错误或延误申报时间所致。且南平车务段在黄善明需继续治疗未能上岗工作的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黄善明支付了病假工资,符合上述《条例》及《办法》的规定。黄善明主张系南平车务段的过错导致其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未获相关职能机关审批确认,理由不能成立;黄善明要求南平车务段支付其工伤继续治疗期间(2013年4月起至2014年6月)按其原工资待遇与所领病假工资的差额款项52,779.36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善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天智审判员陈荣富代理审判员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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