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良松与叶俊芳、陈思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松,叶俊芳,陈思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张良松。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俊芳。被告陈思行。委托代理人叶俊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良松与被告叶俊芳、陈思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张良松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叶俊芳及其作为被告陈思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松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叶俊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24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32476.9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32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176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228.95元,尚需赔付9270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俊芳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没有异议。被告陈思行的答辩意见与叶俊芳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也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文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叶俊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教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街道荆邑路教育东路口左转弯上荆邑大桥东侧辅桥时,与原告张良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致张良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5201403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俊芳负主要责任,张良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良松分二次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3月6日,施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1月15日,施行陈旧性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共计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33320.95元,其中叶俊芳支付32852.95元,张良松支付468元。又查明,苏A×××××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思行,其与叶俊芳系翁婿关系,事故发生时陈思行将其所有的苏A×××××车与叶俊芳交换使用。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保险公司与叶俊芳一致确认张良松的医疗费33320.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320.95元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2448元(3498元的70%)。叶俊芳在保险公司赔偿外,另行补偿张良松中草药费350元和车损1000元。经张良松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良松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6月23日以宜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良松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其目前遗留的左踝关节活动较右踝关切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均包括取内固定)为宜。张良松支出鉴定费252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司法鉴定书的效力。保险公司、叶俊芳认为原告张良松的���情仅为踝骨骨折,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测量活动度为丧失功能10.5%,处于评残的临界点,结合张良松两次住院的病历记载,张良松的伤情恢复良好,故达不到伤残级别,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张良松则认为,其伤情为内踝和外踝受伤,法医鉴定踝关节丧失10%的活动度,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在申请鉴定时也是按照法定程序提供真实有效的鉴材,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该在收到鉴定结论时提出而不是当庭提出异议。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否认鉴定程序合法性、鉴材真实性的相关依据,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误工费是否支持。原告张良松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1、宜兴市吴氏兄弟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的证明。该证明书载明张良松在他处工作,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每月工资现金发放),主要从事吊装工种,张良松于2014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至今,休息期间没有继续从事该工种,他单位停发其工资。2、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载明月工资为3500元。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张良松户承包耕地3.58亩(后转出0.89亩)。4、2015年1月26日宜兴市徐舍镇长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载明他村张良松承包2.763亩,另张良松从事吊装工种,张良松于2014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至今,期间没有继续劳作。保险公司对证明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理由为原告张良松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对其工作的情况及工资标准无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登记表和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显示原告张良松的人均耕地只��一亩左右,无法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据此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要求张良松提供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张良松以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而无法提供,对营业执照未予提供。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二份、宜兴市吴氏兄弟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叶俊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次责任的,由其承担70%的���偿责任。另苏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陈思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陈思行与叶俊芳系翁婿关系,在车辆交换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叶俊芳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陈思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333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张良松主张误工费每月3500元,仅提供宜兴市吴氏兄弟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现其已超过六十周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而承包耕地登记表只是基于张良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赋予其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其耕种土地2.763亩,不能作为以农业为职业的依据。由此对张良松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叶俊芳以张良松测量活动度为丧失功能10.5%,处于评残的临界点,故达不到伤残等级,对此本院认为,张良松申请伤残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度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叶俊芳无证据否认鉴定程序的违法性和鉴定材料的真实性,由此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张良松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六十二周岁,赔偿十八年,即61822元(34346元/年×18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良松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抚慰,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5、交通费,结合张良松的诊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05350.9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122元,二项合计80122元;超出部分25228.95元由叶俊芳赔偿70%即17660.27元,扣除叶俊芳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4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5212.27元。保险公司合计赔付95334.27元;叶俊芳已支付32852.95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2448元以及补偿张良松的1350元(车损1000元、中草药350元),超出部分29054.95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叶俊芳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66279.32元支付给张良松,29054.95元支付给叶俊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良松95334.27元,其中66279.32元支付给张良松,29054.95元支付给叶俊芳。二、驳回张良松对叶俊芳、陈思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294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张良松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良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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