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某亚与刘某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张某亚,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刘某焕,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张某亚与被告刘某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亚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焕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永城市新桥乡侯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证人绍某奎的出庭证言。5、证人刘某信的出庭证言。证4、证5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5月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刘某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亚对证人绍某奎、刘某信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离开原告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从2010年5月1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亚与被告刘某焕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东审 判 员  程 杰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煜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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