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用私自配备的钥匙进入其朋友王某位于庐江县庐城镇众发名城小区26栋506室的家中,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220元。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进入庐江县庐城镇众发名城小区26栋506室,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2220元。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将所盗电脑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庐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芜湖苏宁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将所盗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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