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宪国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宪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0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宪国,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捕前住沈阳市保工南街。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森,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宪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宪国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宪国用伪造的房证作为抵押,通过张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16-5号民贵浴池门前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李宪国于2013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刑初字第00030号判决书;房证复印件、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证明;2010年6月29日担保人为张某某,借款人为李某甲的欠条和收条、2010年6月29日韩某某给姜冰开具的欠条、2011年5月18日李宪国、张某某写的28万元欠条;辨认笔录;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及被告人李宪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李宪国辩称其未实施诈骗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宪国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武某某证言以及证人张某某证言,并结合经鉴定为李宪国亲笔书写的欠条,足以认定李宪国通过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并以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实施诈骗的事实,本案中虽有证人黄倩证言否认上述事实,但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并结合其与李宪国系同居关系且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一节,故对黄倩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宪国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宪国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一节,证人张某某证实韩某某借款20万元时,当场收取了1万元利息,故实际上李宪国仅骗取了人民币19万元,故李宪国诈骗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宪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人李宪国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钱是李某某借的,其曾为李某某代写过欠条,但没有提供过假房证,仅提供过一次支票,也没有收到钱,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宪国系在张某某逼迫下为李某某代写欠条,且李某某也证明李宪国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李宪国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宪国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李宪国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宪国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钱是李某某借的,其曾为李某某代写过欠条,但没有提供过假房证,仅提供过一次支票,也没有收到钱,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宪国系在张某某逼迫下为李某某代写欠条,且李某某也证明李宪国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李宪国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周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宪国诈骗韩某某财物的事实,且有2010年6月29日借款人为李某甲的欠条、2011年5月18日借款人为张某某、李宪国的欠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李宪国诈骗韩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虽上诉人李宪国辩称其于2011年5月18日曾代李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且李某某亦证明上诉人李宪国系为其代写欠条,但因李某某与上诉人李宪国存在同居关系且已被判处无期徒刑,且2010年6月29日借款人为李某甲的欠条经笔迹鉴定系上诉人李宪国书写,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宪国诈骗犯罪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敏飞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天月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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