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席治富诉被告王权、谢秋东、唐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治富,王权,谢秋东,唐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席治富,男,生于1984年12月2日。被告王权,男,生于1989年6月5日。被告谢秋东,男,生于1991年8月26日。被告唐志强,男,生于1971年2月3日。原告席治富诉被告王权、谢秋东、唐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席治富申请,追加唐志强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席治富、被告谢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权、唐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席治富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权、谢秋东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川JQ****号长安牌小轿车出卖给被告,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等电子眼违章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双方同时约定,双方有义务配合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川J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出现多次违章记录。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强制为原告办理川J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谢秋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被告谢秋东在购车当天已经将川JQ****号长安牌小轿车卖给被告唐志强,应该由唐志强承担责任。被告王权、唐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权、谢秋东系天下车行的经营者,经营二手车交易,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登记手续。被告唐志强也是二手车经营者。2014年5月22日,原告席治富与“天下车行”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川JQ****号长安牌小轿车以人民币3600元卖与被告王权、谢秋东,原告席治富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合法性负责(包括该车在2014年5月22日16时之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和电子眼违章);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4年5月22日16点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等电子眼违章均由“天下车行”负责与原告席治富无关。原告席治富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交于被告王权、谢秋东。同日,被告王权将该车辆卖与被告唐志强,并签订了《购车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车辆价款为3500元,双方交车时间定于2014年5月22日18:30分。并约定由被告唐志强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交车前该车发生的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往来,均由王权负责承担,交车后发生的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往来由被告唐志强承担。若一方违约,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30%,并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22日18:30分,被告王权就将该车辆以及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交与被告唐志强尔后,川JQ****号长安牌小轿车经过多次转卖,但是均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辆一直登记在原告席治富名下。现在无法联系到川JQ****号长安牌小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也无法得知该车辆的下落。另查明,自原告交车之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该车辆已经有7条违章记录,共计扣分11分,罚款人民币550元。原告席治富尚未处理上述违章。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构成为违章罚款以及扣分、信用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购车协议》、机动车查询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即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必须审查车辆,核对车辆识别代码,审查相关证件。本案涉案车辆川JQ****号长安牌小轿车,现无法确认实际使用人,也无法查找到车辆的下落。故原告要求强制过户的前提条件无法实现,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虽然川JQ****号长安牌小轿车的违章记录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原告尚未对违章进行处理,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治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席治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 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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