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陈定福与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福,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陈定福,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一般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住所地巫山县龙溪镇金柿村,工商注册号500237300004530。法定代表人程仕怀,总经理。原告陈定福与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现已关闭且经营者无法联系,依法向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舒意、人民陪审员何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福诉称,原告于1998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27日被诊断为尘肺壹期;2013年5月6日,原告的尘肺病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原、被告就相关工伤待遇事项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元/月×13个月=491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8个月=3401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5个月×10%=63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83元/月×3个月=11349元,职业病检查费43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352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第(2012)第1929号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系职业病的事实。3、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尘肺病系工伤。4、山劳鉴初字(2014)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尘肺病劳动能力等级为七级。5、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表,用于证明被告是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6、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7、仲裁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在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和仲裁时是一致的。法院依职权对谢景轩、陈艺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现在没有人在经营,现处于关闭状态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询问谢景轩、陈艺的笔录,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陈述1998年到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至被告公司2014年3月关闭时止。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27日,原告以工作单位为巫山县龙溪镇金银煤矿采煤工的身份参加了职业病诊断,同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渝职防诊字(2012)192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4月18日,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筹备)作为申请人对原告陈定福的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6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陈定福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3日,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作为申请人对原告陈定福的职业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13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5年3月2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职业病检查费43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352元。同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5)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患职业病,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3年3月27日检查出患尘肺病后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3月关闭时止,因其于2014年4月28日方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再没有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此时实际己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之规定,原告主张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3元/月×13个月=491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252元/月×8个月=3401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15个月×10%=63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3元/月×3个月=1134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职业病检查费43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00元、鉴定费400、交通费5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定福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1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1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元,共计100922元。二、驳回原告陈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玲代理审判员  舒意人民陪审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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