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苏瑞丰盐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瑞丰盐业有限公司,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233号原告江苏瑞丰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北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熊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宝,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剑,徐州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驻地。法定代表人唐书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瑞丰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公司诉称:被告为购买原告生产的食用级纯碱,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了合同,合同对价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250137元。后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137元及从2014年7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圣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瑞丰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圣花公司作为需方,双方于2013年2月10日签订了食用碱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40Kg食用纯碱、数量为10000吨、含税单价按照市场价确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的2014年1-7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圣花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该企业询证函显示: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137元。被告圣花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26日,原告瑞丰公司供货单位往来对账单显示:被告圣花公司一共欠瑞丰公司货款1250137元,被告在需方处加盖了公司供应部的印章。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137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食用碱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往来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根据对账单等确定的欠款数额支付原告货款1250137元。被告圣花公司未全额支付下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圣花公司从对账之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瑞丰盐业有限公司货款1250137元及利息损失(以125013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160元,由被告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瑞丰盐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代理审判员  徐国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