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庆丰与钟焰苗、何松节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丰,钟焰苗,何松节,周洋海,汪小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350号原告:李庆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钟焰苗,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何松节,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周洋海,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汪小石,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庆丰诉被告钟焰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被告钟焰苗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松节、周洋海、汪小石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焰苗、何松节、周洋海、汪小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丰诉称:被告钟焰苗承包修建天柱山镇白水村荆树组便民路工程,并雇请原告李庆丰挖掘机为其施工。2014年5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工程款5700元未付,被告钟焰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工程欠款57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钟焰苗、何松节、周洋海、汪小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钟焰苗承包修建天柱山镇白水村荆树组便民路工程。道路修建过程中,经被告钟焰苗雇请,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挖掘机为施工道路挖掘路基。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2014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钟焰苗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荆树便民路挖机师傅李庆丰工程款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小写5700.00。经手人:钟焰苗,2014、5、6”。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机械设备、劳动技能和劳动力完成道路路基的挖掘工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钟焰苗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行为是双方对承揽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欠条中确定的工程款5700元,被告钟焰苗应当及时予以清偿。不能清偿的,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钟焰苗虽然提出天柱山镇白水村荆树组便民路工程系四被告合伙承包建设的抗辩意见,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焰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庆丰承揽工程的工程款5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焰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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