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等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阳新县某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57号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游晓春,阳新县司法局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被告阳新县某局。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局局长。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城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国,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阳新县某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游晓春和被告张某、阳新县某局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明良、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马某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阳新县某局所有的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新县白沙镇黄塘村路段时与原告马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和被告张某、阳新县某局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5932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313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2、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新县某局、张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法院应依法核实原告马某的具体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阳新县某局所有的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新县白沙镇黄塘村路段时与原告马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新县某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22232013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原告马某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2876元。原告马某伤情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1人);误工时间150日;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某系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马某在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观南上城项目部工作,工资每月2500元左右。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阳新县某局所有,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马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马某的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阳新县兴国镇三眼井居委会证明和阳新县某局西门派出所证明;租赁房屋协议;阳新县宏发建筑有限公司观南上城项目部证明和员工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损失依法应获赔偿。原告马某的各项赔偿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2876元;二、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某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计算20年,原告马某的伤势已构成9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计算为22906元×20年×20%=91624元;三、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计算为26008元÷365天×60天=4275元;四、交通费,结合原告马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马某住院治疗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六、误工费,原告马某实际减少的收入和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计算为5个月×2500元=12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5235元。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马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则原告马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4276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0959元中的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某过交强险5235元部分,肇事车辆鄂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马某赔偿5235元。原告马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5235元,合计1252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被告阳新县某局、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2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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