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徐茂军与刘俊财、沭阳县陇集镇谢墩轮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军,刘俊财,沭阳县陇集镇谢墩轮窑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徐茂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财,居民。被告沭阳县陇集镇谢墩轮窑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谢桥村社*组。负责人陈长生。原告徐茂军诉被告刘俊财、沭阳县陇集镇谢墩轮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茂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财、沭阳县陇集镇谢墩轮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军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在其经营沭阳县陇集镇谢墩窑厂期间,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刘俊财多次向原告徐茂军借款,其中7月8日借款24000元,7月17日借款16000元、7月23日借款20000元,8月6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0月6日,11月23日借款3000元,12月14日借款10000元,12月22日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用一个星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沭阳县陇集镇谢墩轮窑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长生。原告徐茂军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俊财原为沭阳县陇集镇谢墩轮窑厂的承包人,在其承包期间向原告借上述款项,现已不再承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俊财向原告徐茂军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之间借贷现金,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徐茂军按约定向被告刘俊财支付借款,其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或经原告索要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徐茂军请求被告刘俊财归还借款,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茂军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徐茂军请求被告沭阳县陇集镇谢墩轮窑厂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厂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原告陈述,在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时由被告刘俊财经营,故本案债务亦应由刘俊财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茂军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刘俊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高维胜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