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王氏,张翠连,李自愿,李自友,李东伟,李小强等与马全,李长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氏,张翠连,李自愿,李自友,李东伟,李小强,李小妮,马全,李长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王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李士水母亲。原告张翠连,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李士水妻子。原告李自愿,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李士水长子。原告李自友,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李士水次子。原告李东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李士水三子。原告李小强,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李士水四子。原告李小妮,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临泉县,系被害人李士水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户籍地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李长青,户籍地址黑龙江省明水县。原告李王氏、张翠连、李自愿、李自友、李东伟、李小强、李小妮诉被告马全、李长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强、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辰华,被告马全、李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受害人李士水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消费,并与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发生争执。马某、马全、杨某、高某等四人认为李士水影响了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的正常经营,为帮助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排除李士水的所谓干扰,故意伤害李士水致死。2014年1月24日,马某、杨某、高某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安葬费45246元、交通费7000元、误工费7754元,共计60000元。2014年12月4日,马某、杨某、高某等三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2000元。被告马全对李士水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长青作为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的经营人,指使或默认马某、马全、杨某、高某等四人帮助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排除所谓干扰而伤害李士水,故被告李长青应当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39.5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长青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李长青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全等人与李士水发生打架事件,属于突发事件,与被告李长青没有任何关系。事发当天,被告李长青看见李士水在街上到处谩骂,后来李士水到被告李长青的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吃店乞讨食物,被告李长青将客人吃剩的一盘青菜给了李士水,有客人还给了李士水10元钱,但李士水没有在小吃店消费,被告李长青与李士水之间没有任何争执。被告马全等人与李士水发生打架事件,是因为李士水不停谩骂马全等人,马全等人被激怒后与李士水发生了冲突。被告李长青没有指使或默许马全等人的行为,马全等人与李士水发生冲突系双方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李长青没有关系,且被告李长青还进行制止,但马全等人因喝了酒,被告李长青的制止行为根本没有效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全辩称,被告马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且李士水的死亡不是被告马全直接导致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全、马某、杨某、高某共同故意伤害李士水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马全、马某为主犯,杨某、高某系从犯,判决:马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七原告撤回对马全、马某、杨某、高某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4日,七原告与马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马某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0000元,经过本次调解,七原告不得再次向马某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14年12月4日,马某向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2014年12月4日,七原告与杨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杨某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000元,经过本次调解,七原告不得再次向杨某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14年12月4日,杨某向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2000元。2014年12月4日,七原告与高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高某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0000元,经过本次调解,七原告不得再次向高某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014年12月4日,高某向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12000元。原告向本院出具《申明》,以马某、杨某、高某已赔偿为由,不再向该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另查,七原告提交的《残疾人证》显示,阜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临泉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4月21日签发该《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李东伟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人证号为××42。受害人李士水于1956年4月8日出生。以上事实,有(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残疾人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全、马某、杨某、高某四人共同故意伤害李士水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七原告作为受害人李士水的近亲属依法可向侵权方求偿。被告李长青不是上述事件的侵权方,七原告要求被告李长青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依法可获得如下赔偿: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士水系农村户籍且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王氏(1935年6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李士水的母亲,其为农村户籍,且仅育有1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17.5元(8343.5元/年×5年)。原告李东伟系受害人李士水的儿子,其为肢体残疾人且××等级为二级,结合其为农村户籍的事实,原告李东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8343.5元/年×20年÷2)。以上赔偿项目共计358538.5元(233386元+41717.5元+83435元),由马全、马某、杨某、高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且明确表示放弃对马某、杨某、高某的诉讼请求,则被告马全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马某、杨某、高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马全和马某为主犯、杨某和高某为从犯的情况,本院酌定马全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7561.55元(358538.5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王氏、张翠连、李自愿、李自友、李东伟、李小强、李小妮赔偿款107561.55元;二、驳回原告李王氏、张翠连、李自愿、李自友、李东伟、李小强、李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5元,由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马全负担12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本院不退,被告马全将应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僖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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