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通高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告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通高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告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南京华通高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双高路81号。管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湖南路*号凤凰广场*座**楼。负责人王峰。委托代理人陈耿、孙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告头,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华通高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杨告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孙云、被告杨告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双高路81号大门往东第7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年租金6500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协议。2014年11月19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2015年2月12日,管理人向被告邮寄《关于支付欠交费用并腾房的通知函》,告知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前缴清拖欠费用并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迁出。现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租赁房屋,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年6500元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告头辩称,2013年10月租房时原告的负责人曾向其口头承诺租期至少3年;如现在要求其搬离租赁房屋,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双高路81号大门往东第7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年租金6500元。协议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29日,原告华通公司以亏损严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裁定受理原告华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华通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2月12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2月27日前缴清拖欠的费用并搬离租赁房屋。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迁出,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本院(2014)高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高破字第1-1号决定书、通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屋租赁协议在2014年10月2日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原告亦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迁让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告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双高路81号大门往东第7间房屋返还原告南京华通高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年65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杨告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健磊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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