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晓姣与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姣,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586号原告:王晓姣,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晓姣诉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姣、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即2015年3月1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误工损失500元。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王晓姣与被告恒大鑫源(沈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为91.25平方米,总房款为519944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项处理:3、见附件四,即如因出卖人未能及时提供资料备案,从而导致延误买受人办理产权证期限的,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合同继续履行。2013年9月26日,原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5年3月31日,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项处理,即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房屋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540日之后应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及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晓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立涛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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