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温某、邓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邓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公司职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9日,南丰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温某患有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为由建议本院变更强制措施,同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温某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犹淦,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公司职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旭,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邓某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曙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邓某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温某为向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取施工队的工程款,指示其施工队内务负责人邓某通过李某甲、郭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向他人虚开了26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方分别为九江汇盛翔贸易有限公司76张、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60张、吉安市吉州区永峰商贸有限公司40张、江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44张、江西嘉尔泰贸易有限公司40张;受票方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共计25983930元。上述五家公司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经济业务往来。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葛某、李某甲、梁某甲、杨某甲等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邓某为牟私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向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均构成虚开发票罪。案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温凌鹏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虚开发票属情节严重,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温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请求本院对温某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系自首、当庭认罪,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请求本院对邓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温某,邓某所在的温某施工队承接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碧桂园二期部分建筑工程。施工期间,为报取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人邓某把能在江西开发票的情况向被告人温某汇报后,通过李某甲(已判刑)以给付2%的开票费用(经公司审核为真实发票后给付)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260份货物销售通用机打发票。在虚开的260份发票中出票方为九江汇盛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有67张,出票方为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有68张,出票方为江西嘉尔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有41张,出票方为吉安市吉州区永峰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有41张,出票方为江西昌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有43张,票面金额共计25983930元。出票的上述五家公司与广东腾越建筑有限公司均无实际的业务往来。2014年3月份,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审核该批发票过程中向南丰县国家税务局查询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开据的6份网络版通用机打发票情况。经南丰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该6份发票在网络发票系统中验旧信息与发票联的情况不符。之后,公安机关提取了虚开的所有发票,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从材料供应商处开具了相对应的发票,被告人邓某也把发票有问题的情况告诉了李某甲并按约定未给付开票费用。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温某、邓某主动到南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温某、邓某虚开的260份发票在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查询过程中发现有问题未做账,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移交发票明细表证实由德安市公安局提取受票方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60份货物销售通用机打发票,通过该局民警钟某得、熊某向南丰县公安局进行移交。其中出票方为九江汇盛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67份;出票方为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68份;出票方为江西嘉尔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41份;出票方为吉安市吉州区永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41份;出票方为江西昌德商贸有限公司发票43份。260份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额25983930元。2、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申请了纳税登记。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领取验旧发票情况证实该公司验旧发票共491份,金额1164262元。该公司领购发票495份,结存4份。3、九江汇盛翔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申请了纳税登记。验旧发票情况证实该公司验旧发票共440份,金额940739元。共领购发票450份,结存10份。4、江西嘉尔泰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在2012年5月8日申请了纳税登记。验旧发票情况证实该公司验旧发票共360份,金额1089948元。共领购发票360份。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其在抚州市南丰县、九江市德安县、吉安市青原区先后成立了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九江汇盛翔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嘉尔泰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办好之后,大概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到2014年3月份,以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南丰县国税局领的发票有400多张,是他和会计陈某去领的。从2013年1月份到2014年3月份,以九江汇盛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到德安县国税局领取发票大概有450份。从2012年7、8月份到2013年10月份以江西嘉尔泰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青原区国税局领取的发票大概有100余张。以PVC管、涂料等名义填好存根联和记帐联,留下空白的发票联出售,南丰县的发票以每张100-200元出售,德安县的发票以每张150元出售,青原区的发票以每张200-400元出售。通过李姓男子以每张150元的价格共卖给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发票176张,李姓男子通过银行转帐给了其2-3万元钱,分二次给的。其出票的三家公司跟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清明节回老家江西省崇仁县祭祖,吃饭的时候一个叫郭某的朋友说可以开建筑材料的发票,开票的点数是1.6%,叫其帮在广东联系。2013年国庆节其从广东回崇仁休假,吃饭的时候郭某又叫其去广东联系开票的事。其回到广东后,其干哥杨某甲说过几次开发票的事,后把他所在的温某施工队管事的“小邓”的电话给了其。其打电话给“小邓”谈开发票的事,并说好开票的点数是2%。谈妥之后其又打电话给郭某说“小邓”这边需要发票,但要验发票的真假,没有问题才付开票的费用。郭某同意之后,其把“小邓”通过电话告诉他的受票公司、开票内容、金额等相关信息及邮寄发票的地址电话告诉郭某,郭某开好票后直接将发票邮寄给“小邓”。总共开了三次票,第一次是在2013年8月份杨某甲说要发票,他联系郭某开了两张票给杨某甲,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小邓”和其联系说要开票,其打电话给郭某,叫他开好票直接寄给了“小邓”。二次开票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0月份和11月份。总共开了2500多万元的发票,出票方是哪个公司其不知道,受票方是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底的时候,“小邓”打电话给其说通过他开的发票有问题,后“小邓”没给其开票费用,其也没给郭某1.6%开票费用。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公司跟其联系是一个自称“郑伟”的人,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其单独或和“郑伟”到南丰县国税局纳税大厅,“郑伟”把做帐用的发票记帐联、进货发票、费用发票交给其,总共领取及验旧发票的数量大概有400余份,具体数量以南丰县国税局的记录为准。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江西嘉尔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在吉安市青原区国税局进行税务登记,法人代表叫张某,另一股东叫胡某甲,每个月的4号或5号由公司的人来他们办税大厅纳税,按发票的销售额换算不含税销售额申报纳税,税率为3%,从公安机关出示葛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以看出平时来他们办税大厅办理纳税事宜的人就是葛某。9、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德安县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胡某辨认出5号男子葛某是多次到德安县国税局大厅办理九江汇盛翔贸易有限公司领票、销票业务的“王总”。10、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整个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由温某施工队一个叫“邓工”的人来公司报帐并提供的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票方,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嘉尔泰贸易有限公司、九江汇盛翔贸易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为出票方所开具的发票,三家公司与其所在的公司有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其不清楚。发票数额为174张,金额多少其不清楚,其公司的工程款不是按照发票上的实际金额和时间去支付,工程款是打到温某所指定的银行帐号,而不是打到发票所涉及的收款方,温某施工队要提供发票给其公司做账。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温某施工队做水电班长,因施工队需要发票报进度款,其就把施工队的邓某的电话给了李某甲,让李某甲跟邓某联系,第一次开票他打电话跟李某甲联系过几次,开票费是开票金额的2%。后来听说这些发票没有付开票费,因邓某说要等总公司财务审批通过之后才付给李某甲费用,但这些发票一直没审批通过。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某施工队的材料验收和保管员,广东省梅州市梅江碧桂园第二期工程购买的建筑材料都是本地经销商处购买的,没有从江西省任何公司或个人处购买。1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梅州市梅江区新丰厂老板,从2013年4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份通过何某供应梅州市梅江碧桂园二期温某施工队承包建筑项目的模板、方条,货款共有600万元左右。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梅州市俊发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其所在的公司是做钢材生意,从2013年7月份开始至2014年8月份通过何某供应梅州市梅江碧桂园第二期温某施工队承包建筑项目的钢材,已开具1900余万元货款的发票给温某,还有约120万元的没结清。1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梅州市恒安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股东,其所在的公司从2013年3月开始通过何某一直供应温某工地上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等。16、材料报表,送货单及结算清单证实,自2013年3月开始,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梅江碧桂园二期工程由温某施工队的何某经手,向新丰锯木厂购买了模板、方料等,向深圳市嘉鑫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欧玛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钢筋,向恒安金属构建有限公司租用了脚手架、钢管、扣件等。1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在南昌市莲塘做物流时认识一个姓魏的人,姓魏的人说可以代开发票,同年5、6月份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问能不能开一些建筑方面的发票。其打电话给姓魏的人,姓魏的人说可以开,其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商谈开发票的具体事项。李某甲提出发票一定要是真的,且发票开出之后经过三个月验证为真发票后付开票费用,开票费用为票面金额的1.6%。8月份,其开了两张发票给李某甲,李某甲反馈的信息说这种发票可以。于是在同年10-11月份开了二次发票,发票金额为2000余万元,其按照李某甲给其的受票公司名称,开票物品名称和邮寄地址,通过南昌姓魏的开票后,寄到广东梅州碧桂园给邓某。发票寄出之后其打过几次电话催李某甲要开票费用,李某甲说发票还在验证,要等票验好后才能付钱。到了2014年5月左右的时候,李某甲打电话给其说票有问题,国税和公安在调查。其又打电话给姓魏的,姓魏的说票是真的,只是虚开,后来李某甲没给开票的费用给其,其也没给开票费用给姓魏的。18、纳税服务投诉转办单证实,2014年3月,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先生拨打了南丰国家税务局12366服务热线,查询抚州市嘉伟泰贸易公司近期提供的2013年10月23日开具的受票方为其公司的六份网络版通用机打发票(号码为00562151-00562156)的真实情况,经南丰县国家税务局CTAIS系统查询,发现该几份发票在网络发票系统中的验旧信息,确定与举报人反映的发票联的开具情况不符。19、社会调查评估表证实,东莞市司法局东城分局认为温某具备监管条件,对其在东莞实行社会矫正没有意见;高安市司法局扬圩司法所愿意接受邓某作社区矫正服刑人员,并建议法院对邓某判处缓刑,高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邓某适用社区矫正。2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3日,犯罪嫌疑人温某、邓某到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1、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温某出生于1965年9月9日,无前科;被告人邓某出生于1983年12月14日,无前科;案发时,两被告人均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2、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温某施工队的负责人,2013年4、5月份开始,其施工队承接了广东省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碧桂园二期部分工程,公司施工队工程款要施工队提供发票做账,因材料供应商不能按时开发票,施工队的邓某和他的一个叫杨某甲的同事谈到施工队缺发票的事情,杨某甲说他有一个朋友可以开这方面的发票,邓某就向其汇报有人可以开发票,其就跟邓某讲只要发票是真的就开些,叫邓某去办,并交代开票费用一定要等腾越公司验票之后才能给付。2013年10-11月份,施工队共开了2000多万元发票,其施工队将发票送到公司去做账,公司的财物人员在做账时查询这些发票,发现这些发票是“大头小尾”票,才知道发票有问题,就没有支付开票人的开票费用。其施工队与出具发票的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2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温某施工队承接了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碧桂园的二期项目的工程。温某施工队负责材料采购、支付人员工资等,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付款,然后温某施工队提供相应的发票给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账。因材料供应商不能按时全部提供发票,其同施工队水电班杨某甲闲聊时说起公司缺发票的事,杨某甲跟其说他在江西有一个叫李某甲的朋友可以开这样的发票,而且税点比广东低。其把杨某甲可以在江西开票的事跟温某作了汇报,温某说只要发票是真的,能通过腾越公司验票的话就可以开。杨某甲联系了江西的李某甲,并把李某甲的电话给了其,其联系李某甲在2013年国庆节后开了两次发票,每次都是1000万元以上,发票上付款方是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品名及项目都是建筑类材料,收款方为江西抚州嘉伟泰贸易有限公司,九江汇盛翔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嘉尔泰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昌德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吉安市吉州区永峰商贸有限公司,温某施工队与这五家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来往,建筑材料都是广东省当地买的,由施工队何某负责采购。后广东腾越公司就这些发票查询南丰国税局,南丰国税局说这些发票有问题,因李某甲承认是“大头小尾”票,不能通过验票,施工队就没有把开票金额2%的开票费用给李某甲。后施工队从材料供应商开过了一些发票给腾越公司做账。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邓某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邓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温某、邓某虚开发票的份数达260份,票面金额高达25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邓某虚开发票属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虚开发票属情节严重,不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邓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温某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温某在两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邓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自首,当庭认罪,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辩护意见,审理已查明被告人温某、邓某系自首,虚开的发票没有在公司实际使用,公诉机关亦予认可并提出虚开税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调查的东莞市司法局东城分局出具了温某具备监管条件,对其在东莞实行社区矫正没有意见的调查意见;受本院委托调查的高安市司法局出具了建议对邓某判处缓刑,同意对邓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温某、邓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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