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齐俊成与被告王继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成,王继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734号原告齐俊成,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被告王继影,女,年龄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齐俊成与被告王继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齐俊成要求王继影赔偿经济损失1600元,但至今未提供与本人诉讼请求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就医资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法定义务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至今未提供与自己主张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亦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故原告齐俊成要求被告王继影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不充足,原告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俊成对被告王继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齐俊成。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忠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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