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华应涛与赵芳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亚宏,甘肃中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29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由于被告家人阻挠,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9日生男孩华某。2015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因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现请求抚养男孩华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返还婚前所送彩礼款8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属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对本人进行虐待,曾导致本人流产,后由于被告的行为促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本人遂离开原告家。后原告及其家人到本人娘家闹事并打伤家人。现本人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要求抚养男孩华某,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9日生男孩华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致双方婚姻不成。另查明,婚前经被告索要,原告送被告家彩礼款68000元。被告陪嫁财产有大立柜1个、40英吋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康佳牌电冰箱1台、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双筒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孩子出生医学证明、临洮县衙下集镇杨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媒人蔡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因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华某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男孩华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负担孩子抚养费。因双方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前所送彩礼款,关于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的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华某由原告华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华某某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华某某彩礼款15000元;三、被告赵某某陪嫁财产大立柜1个、40英吋康佳牌液晶电视机1台、康佳牌电冰箱1台、组合沙发1套、茶几1个、双筒洗衣机1台、梳妆台1个、床上用品及个人衣物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45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111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喜贵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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