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张某,张某吉,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柳垭镇禹王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2********。委托代理人:李朝彬,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汉族,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南风乡大玉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3********。被告:张某,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双庆乡高桥村*组**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5********。被告:张某吉,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立山镇阳通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4********。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柳垭镇断石垭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刘元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张某、张某吉、马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唐某驾驶川RR46**货车从仪陇县马鞍镇向三河镇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川R20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搭乘摩托车的我受伤。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被告张某系川RR46**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车主,其将该车借给被告张某吉,被告张某吉雇佣被告唐某驾驶该车。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9389.06元(已扣除被告垫支医疗费用),其中残疾赔偿金87771.6元、医疗费340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15.78元、误工费3280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9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责任认定不服;2.被告唐某有逃逸情形,商业险应免赔。被告唐某辩称:我当时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逃逸。被告张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不清楚。被告张某吉辩称:同意张某的意见,被告张某将川RR46**货车借给我,我雇佣被告唐某驾驶该车。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裁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原、被告均认可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唐某驾驶川RR46**货车从仪陇县马鞍镇向三河镇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川R20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周某某于当日被送往仪陇县宏济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349.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垫支45,621.38元。2014年12月1日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被告张某系川RR46**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车主,其将该车借给被告张某吉,被告张某吉雇佣被告唐某驾驶该车。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18年×0.2(九级)=87,771.60元,自费药品费用按总医疗费用的15%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600元,护理费45,697元/年÷365天×70天=8,763.81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期限120天,轮椅拐杖费1,960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2.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1.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综上,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58,492.81元(不含自费药5,752.48元在内);即:1、医疗费:38,349.88元,扣除15%自费药计5,752.48元,余32,5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500元;4.继续治疗费,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意见,本院酌定为11,000元;5、误工费:事发前原告能从事部分劳动生产,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40元/天,故其误工费为40元/天×120天=4,800元;6.护理费:8,763.81元;7.精神损失费酌定8,000元;8.交通费:600元;9.残疾器具(轮椅拐杖)费:1,960元;10.残疾赔偿金:87,771.60元。其中1、2、3、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46,597.4元(不含自费药5,752.48元在内);5、6、7、8、9、10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11,895.41元。自费药品5,752.4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川RR46**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唐某属逃逸情形,但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向原告周某某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向原告周某某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58,492.81元-120,000元=38,492.81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唐某向原告赔偿38,492.81元×70%=26,944.9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内中予以赔付26,944.97元,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赔偿38,492.81元×30%=11,547.84元;同时被告唐某还应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自费药品费5,752.48元×70%=4,026.74元,被告马某某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自费药品费5,752.48元×30%=1,725.74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6,944.97元=146,944.97元,被告唐某应向原告赔偿4,026.74元,被告马某某应向原告赔偿11,547.84元+1,725.74元=13,273.58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垫支的45,621.38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马某某32,347.8元,为便于执行,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其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马某某,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4,597.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马某某支付32,347.8元。因被告唐某系被告张某吉雇佣的驾驶人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吉承担,被告张某将车辆借给张某吉使用,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垫支,由被告张某吉承担56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40元,该部分费用直接纳入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支付费用中,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4,837.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马某某支付32,107.8元,被告张某吉赔偿给原告周某某4,58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某某114,837.17元(该款打入周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卡号内);二、被告张某吉赔偿给原告周某某4,586.74元(该款打入周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卡号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马某某32,107.8元(该款打入马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吉承担56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芳野 更多数据: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