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66号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者林华友,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净,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县彩虹桥头桃源食府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1524118-6。法定代表人刘志常,董事长。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松桃南阳租赁部)与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松桃综合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桃南阳租赁部的经营者林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松桃综合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桃南阳租赁部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等租赁合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支付了部份租金,尚欠5474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租金5474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949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贵州松桃综合建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维修费标准为:扣件0.20元/套、顶托0.50元/套。合同还约定上车、入库堆码费各12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250套/吨),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每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租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租赁物零部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5074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参考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本院酌情主张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租赁物零部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507448元;二、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松桃南阳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9元,减半收取5184.50元,由被告贵州省松桃综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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