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牛东山与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东山,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牛东山。委托代理人何晓娜。被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民。原告牛东山与被告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莹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东山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东山诉称,因天然公司拖欠其2014年、2015年部分月份工资共计13532.33元,故现要求判令天然公司支付前述拖欠的工资13532.33元。被告天然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牛东山原系天然公司员工。因天然公司拖欠工资未付,牛东山遂至无锡市新区劳动��障监察大队投诉。在无锡市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过程中,天然公司出具拖欠工资未付明细1份,其中载明:天然公司拖欠牛东山2014年5月工资804.53元、8月工资2413.60元、10月工资2381.60元、11月工资2946.60元,2015年1月工资2722元、2月工资2264元,合计13532.33元。因天然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部分工资,牛东山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无锡市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天然公司结欠牛东山2014年5月、8月、10月、11月以及2015年1月、2月共计13532.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然公司理应支付。天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证,故对于牛东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然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牛东山工资1353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已由牛东山预交),由天然公司负担。(牛东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然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然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牛东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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