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陈某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4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朱辉,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陶辉武、李群,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退赔申请,分别请求责令被告人梁某、陈某某、周某某退赔26000元、33000元(其中20000元为车辆价值,13000元为货物油瓶价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朱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群、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小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坝头社区坝新坊17号伟盛汽修厂,发现该处停放着一辆车牌为粤SX**的新凯牌SUV小汽车(车主为被害人周某某,价值19272元),顿起贪念,在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将该车盗走并转移至莞城区自在城小区附近一屠场藏匿。后梁某将该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将该车以260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某。破案后,涉案赃物已缴回。二、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水果批发市场,发现此处停放着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粤SX**的解放牌货车(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为东莞市华兴纸业实业有限公司,约价值26000元)及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粤BX**乘龙牌货车(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约价值20000元)。梁某即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并以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二辆货车卖给陈某某,陈支付梁8000元后,梁叫陈将上述二辆货车拖走。2014年8月15日2时许,陈某某即让拖车司机将上述二辆货车拖至万江区坝头河边其住处藏匿。后陈某某以16000元的价格将两辆大货车转卖给周某某,周某某将两辆大货车拆解后当废品卖掉,卖得约180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4年8月27日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于同月28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于同月29日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二)物证涉案赃物新凯牌小汽车一辆。(三)鉴定意见1、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粤SX**新凯牌小汽车在案发当日的价值为19272元。2、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粤BX**乘龙牌货车在案发当日全新物品的参考价格为120000—140000元;涉案的粤SX**解放牌货车在案发当日全新物品的参考价格为130000—150000元。3、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无牌白色新凯牌SUV小轿车的车驾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被凿改过。(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陈某某、周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的粤SX**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周某某;粤BX**乘龙牌货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粤SX**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为东莞市兴华纸业实业有限公司。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新凯牌小汽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从被告人梁某处扣押了手机五部、转让证明二份及人民币9600元。4、车辆挂靠协议,证实成伟于2011年7月将粤BX**货车挂靠在深圳市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5、证明,证实内容大概为:本公司一辆乘龙货车牌号为粤BX**,该车以4000元,另一辆解放无箱4000元,两辆共8000元,转卖给东源二手车咨询服务部,并以作废车处理卖出。该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落款2014年8月14日并有盖章“东莞富祥货运有限公司”。6、张某某提供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粤SX**解放牌中型货车的基本信息。7、营业执照,证实东莞市华兴纸业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8、调查函,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9、情况说明,说明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梁某说认罪就让其离开等话语;东莞市华兴纸业实业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4年破产,现无法联系到卢某某。(五)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某(系拖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1时许,一名女子打电话给他,问他是不是做拖车的,有车要拖,他说是做拖车的,后该女子发短信让他联系一陈姓师傅。他打电话后,一男子问从大莲塘拖一台货车到坝头多少钱,后双方在电话谈好300元。2时许,他驾驶大型拖车到大莲塘果菜批发市场,见一男子在路边等,后该男子上拖车带路到市场内一路边并指着一台蓝色箱式货车说拖这台车。他觉得该男子半夜叫人拖车有可疑,就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该男子说没带并解释说车放了很久,要收几千元停车费,所以选在晚上偷偷拖走,后他开拖车和该男子将货车拖到坝头社会一河边的路边。后该男子又叫他去大莲塘果菜批发市场将第二台货车拖到坝头一靠近河的路边。最后他收到该男子给的600元便回家。第一台是重3吨左右的蓝色箱式货车,很旧,有车牌。第二台是重3吨左右的蓝色货车,没有货箱,很旧,没有车牌。该男子说这两台货车是他本人的,但没有出示车辆行驶证。经辨认,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叫其拖货车的男子。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哥周某某在寮步镇从事废品收购。(1)2014年6月底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开车一起到万江看一辆车,如果没问题就收购回来当废品卖,于是他们来到万江一屠场,他见到一名叫“坝头”的男子开着一车电动三轮车在门口等,周某某下车跟“坝头”入屠场看车,后周某某支付了2600元给“坝头”,又联系拖车将停放在屠场的一辆新凯牌小车拖回其收购站,最后他载着周某某回寮步。后该小车一直放在收购站没有处理。(2)2014年8月中的一天,周某某打电话叫其开车去万江看车,他们万江坝头一河边,“坝头”在等,后“坝头”指着旁边的两辆货车,他看了一下,一辆有车箱,另一辆没车箱,都很旧,后他回车里,接着周某某支付16000元给“坝头”,叫来两辆拖车将货车拖回寮步,最后他们回寮步。两辆货车后被分割当废铁变卖。(3)其不清楚车辆的相关证件及过户手续,其只是帮周某某开车。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万江区坝头社区经营伟盛汽修厂。2014年6月9日,一名男子开来粤SX**新凯牌小车说车坏了,看下修车多少钱。他检查,发动机的三个缸坏了,要修几千元,没维修价值,建议卖掉。该男子说好,让他帮忙卖,将车匙交给他并说其姓周。过了几天,他联系一名坝头村民看车,对方想花3000元买车,他问周生卖不卖,周生说4000元才卖。6月20日,他来到汽修厂发现车不见,就打电话给周生,后周生报警。经辨认,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就是来看车的坝头村民。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万江区大莲塘果菜市场工作。(1)2014年8月15日13时许,王某打电话说停放在市场内永福汽修厂对面的货车被盗,他到现场看了一下,发现货车确实不见了。该货车车牌为粤BX**,他见该车有相关证件才让王某停放的。(2)2014年9月5日,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停放在市场里永福汽修厂旁的货车被盗,他到现场看了一下,发现货车确实不见了。该货车车牌为粤SX**,蓝色解放牌,他见该车辆有相关证件才让张某某停放的。5、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深圳市顺安达公司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粤BX**大型汽车是挂靠在其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是一名叫成伟的男子。6、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莞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工作。粤SX**货车所有人系其公司。2013年10月份该车达到报废年份,他们联系了一名外号叫“阿辉”的男子帮公司报废该车,后该男子叫了拖车将货车拖走,经协商,该男子帮公司报废该车并交清该车季审、年审费用,而公司不向该男子收取任何费用。过了三四个月,他联系“阿辉”并要求将报废手续交回公司,但该男子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给回报废手续。(七)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6月9日10时许,他将粤SX**新凯牌小车停放在万江区坝头社区新坊17号伟盛汽修厂门前,问汽修厂老板张某修车多少钱,张某检查一下说坏了三个汽缸,没有维修价值,建议卖掉,后他叫张某找人看车并留下车匙。后来张某打电话说有坝头本地人出价3000元买车,他说至少卖4000元。6月20日9时许,张某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把车开走,他才知道车辆被盗。该车是其于2009年11月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现价值约12000元。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3月,她在万江区金龙街附近以26000元的价格向卢某某购买了一辆粤SX**蓝色解放牌货车(没有车箱,没法启动,机动车所有人为东莞市华兴纸业实业有公司)。因为该车是以废铁购买的,所以没有过户。她买车时,对方给其一本行车证及一张证明。2014年4月,该车坏了,她就一直将车停放在万江区大莲塘水果批发市场永福汽修厂旁边。2014年9月5日,她发现该车被盗。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陈述2012年8月,他在万江区金龙街附近的汽修厂以200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辆粤BX**乘龙牌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顺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废铁价格购买的),因手续没有办理好,故一直停放在万江大莲塘水果批发市场永福汽修厂对面的巷子里。买车时,对方给其一本行车证及一张证明,但证明找不到了。该车用作仓库,车箱内有空油瓶及盖子(共价值10500元)。2014年8月15日10时许,他发现该货车不见了,便报案。(八)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供述(1)2014年6月的一天,他在万江区坝头社区一汽修厂门前见一辆新凯牌小汽车,便产生偷车变卖的想法。几天后的一天20时许,他见周边没人,于是随便用一条小车钥匙打开车门,强行打着火,将车开到莞城区自在城小区附近的一屠场里。过了几天,他在莞城医院后门见到一名收废品自称姓陈的男子,他问对方收不收报废车,对方说“收,只要随便一张证明就可以,到时警察查时好说话”。又过了几天,他在莞城医院后门见到陈生,说有报废车,于是他坐上陈生的电动三轮车带陈生到屠场看车,后以2500元交易,他就将事先准备的转让证明交给陈生。陈生说随便要一张转让证明就可以,用来应付警察,所以陈生肯定知道车辆是偷来的。(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生打电话问他还有没有报废车,多多都要,他说有两部,然后双方约定在莞城医院后门见面。后他带陈生到万江大莲塘水果批发市场看了两辆货车(一辆是乘龙牌,另一辆是解放牌),接着回莞城医院后门谈交易。陈生问两辆货车多少钱,他说8000元,接着陈生给他8000元,他手写了一份转让证明给陈生。当晚22时许,他打电话问陈生将货车拖走没,陈生说没有,他说一定在晚上拖走,不然早上很易被警察查到。次日0时,陈生说找不到拖车,于是他帮忙联系了一姓陆的拖车司机,叫司机帮忙拖一辆车,后将陈生的电话发给陆司机。之后他不清楚如何拖车。其本来想亲自将两部货车盗走放在屠场的,因陈生说自己可以处理,也将钱给了其,所以同意由陈生处理。在检察机关,辩解称其没有盗窃,只是带陈生去看车,后陈生说自己跟车主联系,后陈生给其一点钱。民警说只要他认罪就可以走,故其认罪,但没有释放他。民警也没有将笔录给他看,就让其签名。经辨认,梁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收购其赃车的“陈生”。经指认,梁某指认出作案现场。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1)2014年6月中,“老头”带他去万江区坝头社区屠场看一辆小汽车,该车废置很久,后“老头”叫其回莞城医院附近聊,问其要不要收购该车,他问车是哪里的,“老头”说是莞城医院的报废车并拿出一张转让证明,写着转让费2000元,还说要500元介绍费,他见有证明就同意收购该车并支付了2500元。“老头”将证明和车钥匙交给他,后他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出。(2)2014年8月15日左右一天下午,他在莞城医院附近见到“老头”,“老头”说有两辆报废货车,他们去大莲塘水果批发市场附近的一停车场看车。“老头”说车钥匙放家里,后他们回到莞城医院附近谈好8000元交易,他支付8000元给“老头”,“老头”将一张证明给其。当日22时许,他联系不到拖车。次日0时,“老头”打电话问其车处理没有,他说没有,“老头”说必须晚上拉走,他说又不是偷的,为什么不能白天拉走,“老头”说欠停车费2000多元,必须要拉走,并帮其联系拖车。他听了后,心想车很可能是偷来的,不然不会这么急着处理。后一名拖车师傅打电话联系他,问是不是要拖车,他将地址告诉师傅,师傅来到后叫其拿证件,他说没带,师傅问为什么半夜拖车,他说欠几千元停车费,想先把车拖走,师傅有点不愿意,他说没事的,于是师傅用手机对着其拍了一张照片,先后将两辆货车拖走。当日10时许,其将车以16000元的价格卖掉。当日下午,“老头”打电话给他说“你这次挣不少钱,请吃饭”,他说没问题。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就是“老头”,也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就是收购其车辆的男子。经指认,陈某某指认出案发现场。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公安、检察机关供述(1)2014年8月5日10时许,他在万江坝头废品站老乡那里聚餐,“坝头”问其老乡:“有一台废旧汽车,你收不收?”,后其老乡不敢收,接着他说要收。过了两天,“坝头”打电话叫他去屠场看车,见一台破旧的新凯牌汽车谈好以2600元交易。后他叫拖车将小汽车拖走。(2)2014年8月17日左右的10时许,“坝头”打电话说有两部货车要卖,叫他去坝头运河路边,他来到后,见一部乘龙牌货车及一部解放牌货车,谈好以16000元交易,接着他叫拖车将两部货车拖回寮步镇。(3)其当时不知道是赃车,但这些车是没牌无证的,而且很旧,故其以为是报废车辆,以废铁价将车辆购买回来。经辨认,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坝头”。经指认,周某某指认出作案现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没有异议,称其偷新凯牌小汽车前有带陈某某看过车。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辩护人朱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三辆车定价过高,根据其提交的评估材料,三辆车的评估价格共计22800元。2、被盗车辆都是报废车辆或接近报废不能正常行驶的车辆,部分车辆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社会危害较小。3、被告人梁某能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4、请求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李群、陶辉武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陈某某主观上没有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故意。2、陈某某客观上购买、出售车辆行为属于正常的废品购销行为。辩护人胡小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2、已退还部分赃物、减少社会危害性。3、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朱辉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书三份(均有东莞市新华利德宝二手车交易盖章),以证明三辆涉案车辆的评估价共计22800元。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梁某盗窃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供的材料,本院评析如下:辩方提供证据申请书三份(均有东莞市新华利德宝二手车交易盖章),因未能提供相关委托评估材料及评估机构相应的资质证明,且没有根据实物进行评估,故上述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使用规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仅凭一张转让证明收购机动车辆,没有核实车辆行驶证、发票等相关证件,且其亦供述在第二宗拖车的过程中也想到涉案车辆可能是偷来的,而被告人梁某也供述陈某某说随便一张证明就可以、用来应付警察,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陈某某问其老乡收不收废旧汽车,其老乡说不敢收,从三被告人口供中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来历不明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出售的事实,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辩护人陶辉武、李群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提出其偷新凯牌小汽车前有带陈某某看过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张某的语言能一致印证案发前只是梁某去汽修厂看车的事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朱辉提出涉案三辆车定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一、第一宗涉案车辆是由物价部门根据实物对车辆作出价值认定,认定价值为19272元,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二、第二宗涉案车辆是根据被害人陈述以废铁价26000元购买解放牌货车、以废铁价20000元购买乘龙牌货车,并以此作为涉案车辆的价值,其陈述内容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此辩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盗车辆都是报废车辆或接近报废不能正常行驶的车辆,部分车辆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损失,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盗车辆都是报废或接近报废不能正常行驶的车辆,但其亦有一定价值,还有二辆车无法缴回,也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梁某能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小武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退还部分赃物、减少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收购三辆赃车,其中两辆未能缴回,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某申请责令被告人梁某、陈某某、周某某退赔人民币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王某申请责令被告人梁某、陈某某、周某某退赔人民币33000元,经查,未缴回乘龙牌货车的价值为20000元,故责令退赔数额应以查明的损失为依据,对被害人王某申请责令退赔数额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陈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梁某、陈某某、周某某退赔人民币2600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王某。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五部,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与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600元,按损失比例,依法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19页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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