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其干与马建军、项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干,马建军,项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孙其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军,居民。被告项玉平,居民。原告诉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告担保,被告马建军从赵宜坤处借款20000元久拖未还,原告替被告马建军归还了借款20000元,被告项玉平系马建军之妻,现要求二被告归还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经原告担保,被告马建军从赵宜坤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赵宜坤。该款被告马建军久拖未还。后原告替被告马建军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收回原借款条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垫付款无着,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项玉平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原告担保,被告马建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久拖未还,原告替被告马建军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军归还垫付款2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垫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项玉平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其干支付垫付���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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