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林英与李顺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英,李顺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英,女,1946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中兴,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利,男,1961年8月29日生。刘林英诉李顺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后,刘林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刘林英原审诉称,1994年8月农村统一调整土地时,刘林英丈夫朱山川分到本村西南侧承包地一块,该块地四至为:东至生产路,西至路沟,南至周树申,北至被告李顺利,东西周长26丈5尺;南北宽,东边1丈1尺2寸,西边1丈09寸,折合土地面积0.488亩。1995年春天,朱山川外出打工时委托时任该组组长将该块土地以一年租金195.2元的价格租给李顺利耕种。1996年1月20日,刘林英与朱山川登记结婚,2006年9月5日朱山川病逝。刘林英自朱山川患病至病故期间多次向李顺利追要租地款,李顺利以各种理由推脱,刘林英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退还承包的土地0.488亩。李顺利原审辩称,刘林英所诉不实,刘林英所诉土地系村里在分地时候李顺利所分得的承包地,也不存在李顺利承包刘林英耕地之说。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刘林英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本案中所争议土地的确权性文件,显然本案争议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之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林英的起诉。刘林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案件实质属性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林英是因李顺利长期租种承包地拒不支付租地款引发的纠纷,刘林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土地。原审法院对李顺利租种刘林英承包地的位置、四至等已经查明,却以土地争议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案是纯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引发的纠纷,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调整范畴,本案不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非因刘林英原因未经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等证书,现刘林英请求终止与李顺利的租地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刘林英原审提供有鲁山县张良镇人民政府和营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本案争议土地在1994年8月分给朱山川家的,后租给李顺利,在1994年之后组里没有再调过地。该说明已经对朱山川家的土地承包权予以明确,原审又以土地权属不明为由驳回刘林英的起诉不当,原审应对此案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劳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代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苗-3-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