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狄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何某甲。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4月,被告带孩子出门后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孩子夭折,此后双方越发不能沟通,被告时常折磨和辱骂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孩子赔偿金36万元,自愿放弃其他财产的分割。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相识谈婚、结婚、生育孩子、孩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获得赔偿金的的情况属实。赔偿金已分给原告12.5万元,其余大部分已用于家庭开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磕磕绊绊的事很正常,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均系再婚。2004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5日生育一男孩何某甲。2013年4月19日,被告何某某带孩子何某甲出门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甲死亡,肇事方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36万元。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狄某某回娘家居住。同年10月,原告狄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2.5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国工商银行永昌县支行对被告何某某的存款及购买基金的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被告何某某名下无存款,对于基金因未提供基金卡无法查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计划外生育费票据、开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号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孩子发生意外后给双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一定程度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能以诚相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少一点责备,多一点理解与宽容,遇事冷静处理,并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夫妻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现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4元,由原告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虎审 判 员  孟兆龙人民陪审员  顾金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佳忆1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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