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陈××,男,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魏××,女,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陈××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一×,××××年××月××日生育长女陈二×。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便仓促结婚,致使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一×、长女陈二×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孩子都这么大了,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一×,××××年××月××日生育长女陈二×。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被告处有家具等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村的公司集资160000元、购置夏利N3轿车一辆并翻建了原告原住宅厢房,另欠被告母亲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对于各方的缺点,亦应多做自我批评,互相理解。我国婚姻法提倡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草率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双方均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与被告魏××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利 华审 判 员  薛玉莲人民陪审员  马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荆凤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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