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书豪与河南传奇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豪,河南传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2083号原告张书豪,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果,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传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铁秀。原告张书豪诉被告河南传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分公司合同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全权负责被告在信阳地区的货物收集、配送及该地区代收货款的收、发工作,并对经营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被告公司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应得利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上述两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利润17254元及保证金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其(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传奇公司加盟分公司合同书》一份,载明:1、甲方聘任乙方张书豪为传奇公司信阳分公司经理。由乙方全权负责传奇公司在该地区的货物收集、配送及该地区代收货款的收、发工作。受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9日。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贰拾万元。如乙方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甲方对货款管理规定、财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制度时,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返还信誉保证金。若甲方原因造成聘任合同解除或合同期满,乙方在无违约行为,并向甲方结清所有账务、票据和处理完所有遗留问题后,一个月内退还信誉保证金。3、双方利润分配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6日为对账日,6日例会签字确认,20日为结算打款日;当月甲方发往乙方的收入总值减去该线路车辆运费后,剩余部分(毛利润)的60%属甲方,40%属乙方;返程收入扣除必要费用部分后,甲方分成50%,乙方分成50%。涉及网内中转货物的,甲方分成40%,乙方分成30%。4、双方应共同遵守和执行本合同所有条款。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5、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双方签字盖章正式生效等。另查明,原告提交2014年3月4日被告公司分管部范汉保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3月4日,此日期前所有权利和责任由信阳分公司经理张书豪负责(“证明”上货物除外,3月2日、3月3日配载车次除外),此日期后所有权利和责任和原信阳分公司经理张书豪无关。若三个月内此日期前货物和货款未出现任何问题,三个月后到公司退还保证金和应得利润。原告提交信阳分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提货分利润表一套、信阳分公司清算明细一份、“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应分利润情况。以上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并未提交确切有效证据证实将信誉保证金贰拾万元交付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信阳分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提货分利润表一套、信阳分公司清算明细一份、“单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应分利润情况,但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内容经被告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利润1725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书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原告张书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代理审判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欣-1-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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