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警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71.8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甘M297**号小型轿车,沿正宁县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正宁县城工会十字路口时,与前方赵某某驾驶的甘M66**警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检验,从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1.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其驾驶警车与民警胡某某巡逻,行至工会十字路口时,路某某驾驶甘M297**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警车追尾。其在检查询问过程中,发现路某某有饮酒后驾车嫌疑。2、证人李晓龙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其与路某某等人饮酒后,路某某驾驶甘M297**号小型轿车拉载其在前往县城大十字时,与前方警车追尾。3、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1.8mg/100ml。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甘M297**号小型轿车已达报废期限。6、被告人路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的自然信息。7、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与警车追尾相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报废车辆却在醉酒后驾驶该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苗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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