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加帕尔艾买提与冉伟、新疆龟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帕尔·艾买提,冉伟,新疆龟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反诉被告)加帕尔·艾买提,男,维吾尔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新疆库车县人,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司马义,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冉伟,男,土家族,1983年5月2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县人,住库车县。被告新疆龟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宁波大道以北规划道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宁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加帕尔·艾买提诉被告冉伟、新疆龟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龟兹药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加帕尔·艾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司马义,被告冉伟,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龟兹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帕尔·艾买提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冉伟驾驶被告龟兹药业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新NY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在机动车道内搭乘车辆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一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伟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25.07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525.07元,包括医疗检查费22237.07元、误工费16320元(120日×136元/日)、护理费8160元(60日×136元/日)、营养费1500元(60日×2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9日×12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扣减被告冉伟已支付的21400元,剩余8012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冉伟辩称,原告加帕尔·艾买提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与被告龟兹药业公司无关,我方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另,除原告所述门诊费用外,我方在事故期间另行替原告垫付门诊费1238元,故我方在本案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加帕尔·艾买提按30%事故责任比例向我方返还门诊费371元、反诉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我方返还剩余的867元门诊费。被告龟兹药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原告加帕尔·艾买提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事故车辆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饮酒驾车,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约定,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免赔,被告冉伟有关商业三者险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加帕尔·艾买提针对反诉原告冉伟反诉请求辩称,因反诉原告冉伟在本次事故中系饮酒驾车,故我方仅同意按10%赔偿比例向其返还垫付的门诊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00时50分左右,被告冉伟驾驶新NYXX**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库车县五一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林华府前路段时,与正在机动车道内搭乘车辆的原告加帕尔·艾买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冉伟存在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的情形,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加帕尔·艾买提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拦车妨碍交通安全,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加帕尔·艾买提受伤后在库车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9日,期间被告冉伟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238.5元,原告自费支付门诊费917.72元、自费支付住院费21319.35元。原告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避免负重”,同年12月9日,原告复查医嘱中医生建议原告全休壹月。2015年5月13日,经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及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其休息期被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被评定为60日、护理期被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原告加帕尔·艾买提为非农业户口;2.新NYX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龟兹药业公司;3.被告龟兹药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为新NY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后被告冉伟承认驾车前喝了啤酒,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1mg/100ml、经抽血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mg/100ml;5.商业三者险用加黑字体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6.被告冉伟除垫付上述门诊费外,另行向原告支付2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抄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视频资料、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加帕尔·艾买提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损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确定赔偿标准必然发生的鉴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确认。原告加帕尔·艾买提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21319.35元、门诊费为917.72元,各项费用均有票据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6320元(136元/日×120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到庭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160元(136元/日×60日),无事实依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60日×80元/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60日×25元/日),因其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内容,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天数,酌情确认为475元(19日×25元/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车票,因该票据无乘车日期和乘车区间,无法证实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相关,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精神必然遭受一定损失,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并提供复印费收据一张,因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得到本院确认部分共计96540元。关于事故当事人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加帕尔·艾买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冉伟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事故当事人亦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确认原告加帕尔·艾买提承担30%责任,被告冉伟承担70%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饮酒驾车应当承担90%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本案被告冉伟作为事故车辆驾驶员,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加帕尔·艾买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龟兹药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情形下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告及被告冉伟均未提供被告龟兹药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被告龟兹药业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冉伟在事故发生前饮酒驾车事实清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情形属于免赔事由,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冉伟辩称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20mg/100ml,不属于酒驾,故保险公司不应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是驾驶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标准,而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系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该保险条款中所述驾驶人饮酒后使用机动车,应当以通常理解为准,即饮酒后驾车,而不应以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判断,故对被告冉伟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加帕尔·艾买提及被告冉伟各项损失的分担。本案新NY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上述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在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048元(包括伤残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剩余17492元损失,应当由被告冉伟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244元(17492元×70%);剩余30%损失,即5248元(17492元×30%)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冉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1400元(不含垫付门诊费用),故扣减该费用后,原告需向被告冉伟返还9156元(12244元-21400元),该费用由本院从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支付于被告冉伟。被告龟兹药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反诉原告冉伟的诉讼请求与上述原告加帕尔·艾买提各项损失处理方式及理由相同,即反诉被告加帕尔·艾买提按30%比例向反诉原告返还门诊费371元(1238元×30%),反诉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因反诉原告饮酒驾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剩余70%门诊费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加帕尔·艾买提赔偿690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二项合计79048元;二、原告加帕尔·艾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冉伟返还9156元;三、驳回原告加帕尔·艾买提对被告新疆龟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加帕尔·艾买提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加帕尔·艾买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冉伟返还门诊费371元;六、驳回反诉原告冉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0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02元,由原告加帕尔·艾买提负担115元,由被告冉伟负担78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反诉原告冉伟负担18元,由反诉被告加帕尔·艾买提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筱翻译热亚尼沙·尼亚孜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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