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与方洪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方洪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90号原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惠州港荃湾港区。法定代表人:黄金华。委托代理人:余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钟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方洪林。委托代理人:朱芳、罗奕浓,均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洪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钟荣、被告方洪林及委托代理人朱芳、罗奕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096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然而,被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确因原告经营困难陷入清算重组局面所致,原告也一直的努力寻求解决办法。因此,在原告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情况下,被告作为公司员工不予理解和配合,反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属于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依法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撤销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096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作为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班长。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发生争议,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5700元及经济补偿金567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700元及经济补偿金1995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5年1月至3月共三个月的工资未支付,按照被告月工资19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57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拖欠被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的事实,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0年零3个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0.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19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大亚湾龙鹏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方洪林支付工资57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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