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豪与杜胜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毫,杜胜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张毫,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少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胜兴,男,1965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毫与被告杜胜兴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张毫的申请,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07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杜胜兴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欧陆经典花园房屋一套的产籍(限定价值100万元);冻结了被告杜胜兴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城区紫园小区房屋一套的产籍(限定价值50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张毫以其自愿与被告杜胜兴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杜胜兴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12360元,由原告张毫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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