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荣娟与苏州金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娟,苏州金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67号原告张荣娟。委托代理人胡艺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阊医院,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石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委托代理人鲍荣芹,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医务科科员。原告张荣娟与被告苏州金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亚兵、被告苏州金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鲍荣芹、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娟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因颈部肿胀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甲状腺结节,开具药物优甲乐等服用观察,后多次到被告处就诊。2012年9月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检查出甲状腺肿块,被告又开具药物优甲乐等让原告服用,至2012年底,病情未见明显好转。2013年6月18日,原告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手术,被诊断为双侧甲状腺乳头状癌,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566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92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30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8035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续医疗费用35328元;10、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护理费变更为20000元,另主张医疗损害鉴定费17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苏州金阊医院辩称:根据鉴定报告,我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未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张荣娟因颈部肿胀等原因多次至被告苏州金阊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方向原告开具优甲乐等药物用于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5年4月21日,苏州市医学会出具苏州医损鉴(2015)01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患者张荣娟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因“发现颈部肿胀、甲状腺结节等”至医方多次就诊,PE:甲肿Ⅱ°,右侧扪及结节,约蚕豆大小。2010年11月9日甲功五项:三典甲状腺原氨酸1.44ng/ml,甲状腺素10.6ug/dl,游离三碘甲状腺原氨酸4.8pmol/l,游离甲状腺素21.4pmol/l,促甲状腺素0.72uIU/ml。2012年9月4日B超检查示:双侧叶数个囊实性肿块,右侧22*10mm,左侧28*14mm,提示“双侧叶甲状腺腺瘤,峡部腺瘤可能”。优甲乐,夏枯草口服液治疗。医方存在过错:患者2010年11月9日因“甲状腺结节”初诊,根据患者病史、症状及体征,医方未行B超检查,未建议患者行细胞学检查。后患者多次复诊,医方随访检查和沟通不够,甲状腺良性结节与甲状腺癌肿鉴别诊断存在不足。专家意见为:苏州金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未导致患者张荣娟人身损害后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例、医疗费发票、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苏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医方的诊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并未导致患方的人身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进行赔偿并无依据,故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方的过错行为虽未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但对于引起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责任,原告预付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医疗费2862.5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荣娟鉴定费1700元,退还医疗费2862.5元,合计4562.5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荣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张荣娟负担1363元;被告苏州金阊医院负担1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荣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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