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诉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76年11月7日生,贵州都匀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委托代理人冷玉坤,瓮安县珠藏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农林村。原告周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莉、杜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5月24日在珠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151000***,无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经常吵架,导致婚姻关系恶化,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外出务工;现被告离家出走已经五年有余仍未归,至今与我无任何联系,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谈婚,于2010年5月24日在珠藏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珠藏镇婚姻登记处证明原件一份一页、珠藏镇羊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足见双方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产生的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杜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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