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常熟市琴川物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琴川物流有限公司,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商初字第00141号原告常熟市琴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聚沙村。法定代表人徐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D区。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琴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2008年开始,陈某与被告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4年5月8日,经对账,被告结欠陈某煤炭款总计152.5万元。后被告向陈某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陈某146.5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与陈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146.5万元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陈某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6.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计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华强公司辩称:对于陈某与我方发生煤炭买卖关系属实,我方确实欠陈某煤炭款,但陈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我方不知情,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陈某作为甲方、原告物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对华强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46.5万元以人民币146.5万元转让给乙方。二、上述债权转让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三、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华强公司人民币146.5万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四、甲方负责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华强公司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20日,被告股东陈惠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健系父子关系)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份还10万元,2014年9月份还15万元,2014年10月份还15万元,2014年年底前还45000元。以该款归还常熟市琴川物流公司,剩余货款明年双方协商。”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清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在“陈某煤炭财务对账单”上作了盖章确认,该对账单内容为:“供应商陈某煤炭与公司财务核对至2014年5月8日止,结欠陈某煤炭合计余额1525000元正。因原公司安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搬迁更名,上述该笔煤款全部金额转入新公司常熟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经双方协商同意余款分期归还。”该对账单还列明了从2009年4月24日对账开始起的收款明细,并由陈惠明签名写上“以上对账数今后按实际对账为准”。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陈某作证称:“我和原、被告都有业务关系,原告帮我运煤,我结欠原告运费;我提供被告煤炭,被告欠我煤款。我把被告欠我的146.5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然后通知了被告。转让后被告没有再付过我钱。”对上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未有付款给原告。被告对起诉的事实表示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表示企业已停产,无履行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故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查询单、还款协议、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基于案外人陈某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陈某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46.5万元转让给原告,由债权转让协议为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后,陈某也通知了被告,且被告方也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未能履行,责任在被告。庭审中,陈某也到庭作证,被告对结欠原告转让款146.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还款诚意,目前企业已停产,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6.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琴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146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93元,由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899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华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琴川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怡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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