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执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陶光义与童中根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光义,童中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执字第00326号申请执行人陶光义,男,汉族,住无为县高沟镇。被执行人童中根,男,汉族,住无为县高沟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光义与被执行人童中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被执行人童中根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陶光义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没有给付。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钟庆木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红卫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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