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使时,与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0KM+780M处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乘车人王赵氏当场死亡。经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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