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文川与四川威德福石化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川,四川威德福石化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川,男,生于1971年12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威德福石化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法定代表人:张浩(ZHANGHA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德,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文川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威德福石化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2015)什邡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文川于2008年2月1日与威德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种为钳工。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威德福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2.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威德福公司造成贰万元以上资金或财产损害的……”。杨文川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质证书,在工作中负责行车操作,并且经过威德福公司举办的行车工安全素质教育及行车工安全操作规程培训。2013年9月12日9时许,杨文川在晚班时使用遥控器操作行车吊装一齿轮到定点位置后,行车停止,当其他工人将齿轮拉走时杨文川手持遥控器去推齿轮,导致行车运行最终脱轨。事发后,杨文川未将实情立即报告威德福公司主管或HSE部,当威德福公司HSE部及减装工段长找到杨文川了解事故情况时,杨文川述称“我用地操移动从动齿轮,需要按5S左右才能反应,在吊装第二个齿轮时,我按了约5S,行车动起来,越来越快,我按按钮操控没有反应、失效,行车就直接向前冲,导致事故发生”。威德福公司当晚根据杨文川的描述即下令停止全厂35台行车的地操作业,待对遥控装置进行检查后恢复生产。次日8时20分,在威德福公司进行的公司行车脱轨事故现场会上,杨文川在被提醒车间安有监控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事故原因为遥控器失效。当日10时,威德福公司安全委员会召开事故分析讨论会,与会人员(除委员杨某某弃权)均认为该事故为违章事故,杨文川存在玩忽职守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决定对杨文川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保留追究经济责任的权利。尔后,威德福公司以杨文川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通知工会解除与杨文川的劳动合同,工会认为解除行为实体合法、程序合法,威德福公司即向杨文川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单,并对该次事故中杨文川存在的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程;严重失职、玩忽职守;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给公司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行为进行通报。随后,杨文川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威德福公司解除与杨文川的劳动合同违法;2.要求威德福公司恢复与杨文川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杨文川严重失职、违规操作在先;隐瞒事故原因,扩大损失在后,其行为属严重失职,给威德福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威德福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杨文川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故裁决驳回杨文川的仲裁申请。并于同月10日向杨文川送达了裁决书。杨文川不服该仲裁裁决,即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文川在本次行车脱轨事故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杨文川作为行车地操工,具有起重机械作业资质证书,并熟知地操工在操作行车时不能随意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操作过程中不能干其他事情、操作完后遥控器应当放在工位上等操作规程,但其在该事故中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操作规程。虽然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威德福公司的经济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但从第三人所报维修价格可以看出仅行车维修费用就在2万元以上。事故发生后,杨文川未将实情立即报告威德福公司主管或HSE部,在威德福公司了解事故原因时,杨文川称事故原因为遥控器失效,致使威德福公司即刻下令停止了全厂的行车作业,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威德福公司的损失。杨文川的上述行为应属于严重失职,并给威德福公司造成了2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威德福公司基于杨文川的上述行为经公司讨论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报经公司工会征求意见后,向杨文川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单,杨文川对该处罚单也进行了签名。威德福公司的处理既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对杨文川要求威德福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文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文川负担。宣判后,杨文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文川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事故中有过失但并非严重失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行为的合理、合法性存疑,处罚时重大损害的依据尚未产生,上诉人并不知道事故原因,所谓扩大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给上诉人安排了多项工作,推齿轮也是工作内容,上诉人帮工友是为了防止其受伤,不存在严重失职,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违法,应为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威德福公司辩称:上诉人违反操作规程,发生行车脱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确凿,且未如实报告事故情况,扩大了损失,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处理严格依照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39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行车脱轨事故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行车脱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手持行车遥控器去推齿轮,导致行车运行最终脱轨,上诉人作为具有操作行车相关资质的操作人员,应当熟知行车的安全操作规程,如果上诉人要进行其他工作或帮助他人,亦应首先保证自己的操作行为完成并将遥控器放置于安全位置,同时,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被上诉人报告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影响了被上诉人对于事故原因的判断,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称其在事故中仅有失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损坏行车及墙面的修理费用是被上诉人必然会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对于行车修理费用的报价已高于2万元判断事故造成的损失高于2万元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文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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