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迈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德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赵德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478992-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祥祥,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生,系该公司招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生,系公司法律事务经理。被告赵德章,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德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祥祥,被告赵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关于租赁场地经营商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单店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某广场一层103#专柜,租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商铺租赁单店协议》,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同时约定租金按季度缴纳,2015年1月1日之前缴纳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64422元。自2012年合同签订以来,被告即在上述专柜内经营,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中。但原、被告续签《商铺租赁单店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缴纳房租,依据《商铺租赁协议》中关于拖欠房租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21.5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故现向���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64422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3821.5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105天,以64422元为本金,按照5‰/天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德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合同存在霸王条款,约定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没有说明原告的义务,显示公平,全是被告的责任。第二,租金约定不公平,被告与隔壁承租户的租金约定不一致,隔壁承租户的租金是按照3元每平方米计算,而其租金却按照10.8元每平方米。第三,案涉商铺曾经先后三次漏水,漏水不是一次、两次,时间比较长,被告也受到损失,包括租金损失。漏水后,被告曾向原告反映,原告均一拖再拖,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且隔壁承租户在漏水后免除了10个月的房租,但被告一个月的房租都未免除。经��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案外人南京某地产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和燕路与栖霞大道交汇处某广场燕和燕路第一层房屋租赁给原告从事超市经营,租赁期限12年。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商铺用于经营黄金生意,原告负责提供经双方确认的位置、场地及经营过程中必要的水电及空调供应,并负责被告租赁区域的物业管理等相关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水电费、保证金等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如被告未按时交纳上述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照各项拖欠费用总额的5‰/天收取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单店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晓庄购物广场店一层103#号专柜(门店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某路XXX号某广场),用于经营黄金珠宝类商品,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金为第一年8.3元/天/平方米,第二年10.1元/天/平方米,专柜面积为65平方米;租金按季度支付,2012年12月21日之前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租金50085元,2013年3月21日之前支付2013年第二季度租金50085元,………。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单店协议》,约定被告租赁继续案涉专柜,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10.8元/天/平方米,专柜面积为65平方米;租金按季度支付,2015年1月1日之前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64422元,2015年4月1日之前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租金64422元,………。协议续签后,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64422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发出租金催缴通知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在2013年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其曾花费20多万元用于装修案涉专柜,并投资600多万元用于进货,但开业没几天,案涉专柜上��即在2013年1月16日出现漏水,且在2013年夏天出现过两次漏水,造成原告损失,包括房租损失;被告为此多次找原告赔偿,但原告未赔偿损失;被告曾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发出撤柜申请;原告已缴纳2015年1月前的房租。原告认可案涉专柜曾不只一次漏水,但并不清楚具体漏水的次数;被告并不拖欠2015年1月之前的房租;因被告三次要求赔偿损失超过原告的认知范围,原告无法接受,故双方对原告损失的问题一直未协商成功。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权属证书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薄、商铺租赁协议、商铺租赁单店协议、催缴通知书、报价清单、购销合同、漏水照片、撤回申请、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依据租赁协议的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及延迟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由于商铺上方漏水,原告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影响被告对商铺的使用,商铺的租金应当相应的减少。综合根据被告支付房租的情况、案涉商铺漏水的次数及漏水对被告使用商铺的影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数额为59027元。对于迟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主张按照商铺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拖欠费用总额的5‰/天来计算,但该项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违约金数额为4075元。至于被告提出的租金约定不公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协议涉及的是商业店铺的出租,商业店铺的方位、大小都会对商业店铺的租金产生很大的影响,本案原告以其与隔壁的承租户的租金作比较,认为租金约定不公平,于理不合,故对被告的此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章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9027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40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128元,由被告赵德章负担704元,由原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赵德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果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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