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家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魏家凤,女。委托代理人张丽、刘大雪,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家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凤诉称,2014年11月3日18时11分许,侯春友驾驶豫R850**号普通两轮摩托沿南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新3**国道交叉口西侧时,与秦广成驾驶并由魏家凤乘坐的相向行驶的豫R1G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家风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侯春友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秦广成驾驶车辆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魏家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家凤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侯春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由于侯春友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且未垫付任何医疗费,暂不起诉侯春友,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5422.9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24.04元、误工费3422.11元、车辆损失1120元、交通费460元等,共11529.09元,诉讼费用暂由原告承担,随后向侯春友追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事故认定书上的受害人名字“风”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凤”不一致,原告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过高,评估费因未进行评估不应支持,维修费无维修清单印证,发票公章不一致,由于未提供职业证据,误工费应按户籍标准计算,车损应扣除残值,交通费酌定,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11分许,侯春友驾驶豫R850**号普通两轮摩托沿南邓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新3**国道交叉口西侧时,与秦广成驾驶并由魏家凤乘坐的相向行驶的豫R1G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家风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侯春友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秦广成驾驶车辆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魏家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家凤被送往南阳医专二附院住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了保守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422.94元。魏家凤为钢筋工,伤前正在工地干活。魏家凤与秦广成系夫妻关系,其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830元。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460元。侯春友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侯春友驾驶车辆与秦广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广成电动车的乘坐人魏家凤(与秦广成为夫妻关系)受伤,侯春友对魏家凤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上的受害人名字“魏家风”虽然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魏家凤”不一致,但经审查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身份证号具有唯一性,可以认定“魏家风”与魏家凤为同一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侯春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侯春友无法通知,原告暂不起诉,仅起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魏家凤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5422.94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请求240元符合实际伤情,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8天,费用为24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每天78元计算,费用为624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显示休息1月,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原告从事建筑业,按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每天94元计算,费用为2820元;(6)电动车维修费,原告虽提供了维修费发票1120元,但无维修清单印证,维修单位不一致,考虑原告电动车确实损害,且发生了维修费,酌情支持维修费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合计9946.94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魏家凤保险金9946.94元;二、驳回原告魏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魏家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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