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佘男与钟德保、钟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佘,钟德保,钟潜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李佘男,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余龙榜,潜山县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德保,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08246811。被告:钟潜学,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佘男诉被告钟德保、钟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佘男委托代理人余龙榜、被告钟潜学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德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佘男诉称:被告钟德保从事建筑行业,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钟德保并出具借条,被告钟潜学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钟德保到期不还,到期后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钟潜学对钟德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期限届满,钟德保没有偿还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钟潜学承担保证责任。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汇至被告钟德保账户,但到期后,被告钟德保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未予付款。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钟德保未予答辩。钟潜学辩称:被告钟潜学在借款协议和借据签名是真实的;原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德保从事建筑行业,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钟德保并出具借条,被告钟潜学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钟德保到期不还,到期后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钟潜学对钟德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期限届满,钟德保没有偿还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钟潜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将10万元汇至被告钟德保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德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未予付款致原告讼始。另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钟潜学的陈述、协议书一份、借据一份、转账信息单一份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佘男与被告钟德保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李佘男和被告钟潜学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德保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5%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保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佘男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从2014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的标准: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钟潜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钟德保、钟潜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昕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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