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棱林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凯与绥棱林业局利家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棱林业局利家木业有限公司,执行人李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棱林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绥棱林业局利家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忠路,职务总经理申请人执行人李凯被执行人绥棱林业局利家木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凯与被执行人绥棱林业局利家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5年8月10日接到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绥棱林业局利家木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棱林执通字第22-1号通知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所认定的异议人挪用122150.00元的执行查封款与事实不符。异议人将产品卖给德志木业,是有账可查的。至此法院已将货款中的300000.00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余款法院并没有形成通知书明确告知异议人,不准将此余款用于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费用。在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异议人将此款用于原企业职工所欠工资,认为是合理的。异议人为解决拖欠工资的职工多人多次到局里上访和到法院请求诉讼的问题,局领导责令利家木业想办法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因此,异议人认为并不是私自挪用此款。而是在没有得到法院明文责令的情况下实施的。客观上讲,现在异议人也没有能力将此笔款项追回。如果法院能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此款,异议人将会全力配合。如法院需要职工名单异议人将予以提供。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绥棱林执字第22号一案时,绥棱林业局利家木业有限公司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将我院(2014)绥棱林商初字第22-1号裁定中依法查封的绥棱林业局家利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40万元的厂房、机械设备及木材产品中部分查封物出售给德志木业有限公司,所得价款422150.00元,其中300000.00元偿还给申请人李凯,余款122150.00元被利家公司未经法院允许挪用。我院下发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5)绥棱林执通字第22-1号通知书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异议人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虽然部分款项偿还申请执行人,但是剩款项没有经过法院允许擅自处分。所以,法院依法责令限期追回此财产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绥棱林业局利家木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佟宝林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麻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婧怡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