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异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王良珍与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仇立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王良珍,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仇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异字第00033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盱眙工行),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王玉亮,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王良珍,个体户。被执行人盱眙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田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仇立生,职员。本院在依据(2015)盱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王良珍与政和公司、仇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盱眙工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盱眙工行异议称,法院2015年7月13日在执行中扣划的97万元为政和公司在我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的保证金,目前政和公司在我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仍有128户,余额3237万元,其中38户已办证,90户还未办证,因保证金不足,对我行按揭贷款产生一定风险,请法院采纳。经审查查明,王良珍与政和公司、仇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政和公司共偿还原告王良珍借款本金3000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前偿还1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前付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良珍放弃;如果被告政和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政和公司则偿还原告王良珍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照借款本金3500000元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25000元),原告王良珍有权一并对上述未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仇立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元,由被告政和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王良珍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盱执字第009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政和公司在盱眙工行帐号为11×××92帐户上的存款974453.68元,2015年7月13日,本院扣划了该帐户上的存款97万元,该款现暂存在本院帐上。盱眙工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128户个人贷款明细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扣划政和公司在盱眙工行帐号为11×××92帐户上的存款是否合法,异议人对本院扣划的款项有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盱眙工商提出执行异议后,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帐户及资金性质的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明细表,不能证明本院扣划的97万元款项违法,也不能证明异议人对本院扣划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秀楷审判员  沈代银审判员  孙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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