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刘运兰与刘永保、明光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兰,刘永保,明光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刘运兰,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颜志祥,厦门市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保,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明光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五马路49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56218491-3。诉讼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兰诉被告刘永保、明光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志祥,被告刘永保、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兰诉称,2014年9月12日8时47分,其驾驶二轮助力车在324国道258公里+700米处与被告刘永保驾驶的被告兴达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75天。该事故经厦门市同安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其与刘永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币种,下同)159444.67元;伙食费75天×100元/天=75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85天×113元/天=20905元;护理费105天×70元/天=735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285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2936元(41360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22元(14.5年×27402元/年×80%÷2+13年×27402元/年×8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13057.67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693057.67元×50%=346528.8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余326528.835元由刘永保、明光市兴达公司、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运兰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326528.835元由被告刘永保、兴达公司、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446528.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保辩称,其已垫付给原告刘运兰20000元,其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刘运兰的损失。被告兴达公司对原告刘运兰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刘运兰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对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刘运兰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肾结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伙食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当地标准来计算。交通费15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刘运兰举证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没有意见。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福建省城镇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并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与刘运兰共同生活,同时假设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比例应当按照伤残等级比例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刘运兰的伤残等级以及刘运兰的事故责任酌定,保险公司认可不超过2000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47分,原告刘运兰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车架号:12127,超燃油助力车国家标准,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2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324国道258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永保驾驶的被告兴达公司所有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刘运兰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同安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永保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运兰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运兰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159444.67元。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2)左颞区脑挫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侧颞顶骨骨折(6)右颞区头皮挫裂伤(7)多发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1)右侧血气胸(2)双肺挫伤(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胸骨体骨折(5)肺部感染;3.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4.创伤性休克;5.周围性面瘫;6.多发性骨盆骨折;7.右侧髋臼骨折;8.右侧肩胛骨骨折;9.右侧锁骨骨折;10.右肾结石;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3月16日,刘运兰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运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八)级附加一处Ⅸ(九)级、一处Ⅹ(十)级。2.被鉴定人刘运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由一人完全护理。3.被鉴定人刘运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为六级,应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刘运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刘运兰的父亲刘新生(1949年2月13日出生)与母亲陈石秀(1947年7月3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即刘运兰,次子刘小民。刘运兰自2003年5月26日起来厦门市务工,于2013年8月10日入住厦门市同安区瑶江里125号203室。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793元。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合同约刘永保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同时查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永保,事故发生后,刘永保支付刘运兰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运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原告亲属证明、居住证明、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被告刘永保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运兰驾驶二轮助力车与被告刘永保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刘运兰受伤,该事故经厦门市同安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永保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运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刘运兰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刘运兰主张医疗费159444.67元,本院认为,刘运兰主张医疗费159444.6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治疗肾结石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刘运兰主张误工费20905元(误工时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185天)×113元(厦门城镇居民日收入),本院认为,刘运兰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185天;刘运兰事故发生前在厦门市博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793元,有其提供的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为证,故其误工费应按每月工资2793元标准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17223.5元(93.1元/天×185天);3.刘运兰主张护理费7350元[(住院75天+出院后护理30天)×70元/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刘运兰主张住院伙食补贴7500元(75天×100元/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的天数及住院伙食补贴每天1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5.刘运兰主张营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伤者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刘运兰的伤情及其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酌情按15000元支持;6.刘运兰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住院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刘运兰住院天数为75天,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予以计算,即750元(10元/天×75天);7.刘运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刘运兰因本事故造成残疾,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但其主张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按8000元予以支持;8.刘运兰主张残疾赔偿金428538元(41360元×20年×33%+),本院认为,刘运兰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刘运兰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可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应按2014年厦门市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年39625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1525元(39625元×20年×33%);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刘运兰经鉴定为Ⅷ(八)级附加一处Ⅸ(九)级、一处Ⅹ(十)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按厦门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402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刘运兰之父刘新生于1949年2月13日出生,刘运兰定残时刘新生为66周岁,扶养时间为14年,被扶养人刘新生秀的生活费为63298.62元【(27402元/年×14年×33%)÷2】;刘运兰之母陈石秀于1947年7月3日出生,刘运兰定残时陈石秀为67周岁,扶养时间为13年,被扶养人陈石秀的生活费为58777.29元【(27402元/年×13年×33%)÷2】;故刘运兰主张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2075.91元;9.刘运兰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依法可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00869.0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1594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5000元,共计181944.67元。刘运兰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17223.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22075.91元,共计416924.41元;其他损失2000元(即鉴定费)。因刘永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肇事车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共计为1120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刘运兰10000元,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85972.34元[(181944.67元-10000元)×50%]。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运兰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153462.05元[(416924.41元-110000元)×50%]。综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刘运兰359434.55元,扣除刘永保已付20000元,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尚应支付刘运兰339434.55元。刘永保应当赔偿的损失为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至于刘永保已经支付的20000元由其自行向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理赔。被告明光市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刘运兰人民币339434.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刘永保应支付原告刘运兰人民币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7.1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28.59元,由被告刘永保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春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英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约定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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