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碧玉与被告卢啊婷、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玉,卢啊婷,陈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23号原告杨碧玉,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邱尚矿,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啊婷,住晋江市。被告陈国平,住晋江市。原告杨碧玉与被告卢啊婷、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碧玉委托代理人邱尚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啊婷、陈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啊婷、陈国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卢啊婷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卢啊婷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因诉争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陈国平知晓此事,应当是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因自己急需资金周转,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啊婷、陈国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啊婷、陈国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13年12月18日,被告卢啊婷向原告借款40000,原告将4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卢啊婷账户,被告卢啊婷于同日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因诉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国平作为被告卢啊婷的丈夫,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啊婷、陈国平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卢啊婷、陈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卢啊婷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卢啊婷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卢啊婷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被告卢啊婷与被告陈国平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啊婷间关于民间借贷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被告卢啊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卢啊婷向原告借款系被告卢啊婷、被告陈国平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卢啊婷、陈国平应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啊婷、陈国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啊婷、陈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碧玉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卢啊婷、陈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