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仔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仔群,湛红亮,何六良,余五先,何建军,余飞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志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和,男,系该社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敏,男,系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黄仔群,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石金辉,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湛红亮,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何六良,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余五先,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何建军,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余飞燕,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系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罗信用联社)与被告黄仔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受理,于2015年6月应被告黄仔群申请,追加湛红亮、何六良、余五先、何建军、余飞燕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仔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燕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湛红亮、何六良、余五先、何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黄仔群于2009年5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10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船舶为上述贷款办理抵押手续,约定于2010年4月13日偿还,利率10.1775%。至今尚欠本金37万及后段利息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7万及利息16287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请求对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仔群辩称:该借款属合伙人合伙债务,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贷款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人的担保,理应处置抵押物,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罚息,请求予以核减。被告湛红亮辩称:贷款是我们几个人贷的,但分配在本人名下的贷款已向黄仔群偿还了。被告何六良辩称:具体由黄仔群贷款,但分到本人名下有18万元已经付给了黄仔群。被告余五先辩称:本人同何六良的答辩意见一致,到现在才知道黄仔群和余飞燕钱未还清,其他人都还清了。被告余飞燕辩称:本人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做为船舶的共有权人,本人也未签过抵押合同,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同时原告未向本人主张过担保责任,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也应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合伙人,共同拥有登记号码为341508080064,船名为湘汨罗挖0134号的采沙船一艘,2009年5月12日,该吸沙船股东商议以被告黄仔群名义与原告汨罗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黄仔群与原告汨罗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同时以自己所有的船舶作为抵押物,并在湖南省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约定受偿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2日,2009年5月13日,被告黄仔群在原告处借得贷款10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本息,至2015年5月24日止,尚欠本金37万元及利息16287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黄仔群召集股东商议,于2015年6月20日达成决议以其所有的吸沙船抵押贷款并优先偿还信用联社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汨罗信用联社与被告黄仔群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要求被告按期还本付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仔群及其他几位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吸沙船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手续,虽然船舶抵押登记证书已超过受偿期限,但2015年6月20日,被告等几股东又对该事项进行了追认,庭审中被告余飞燕认为该决议不是本人签名,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决议书已由多数合伙人共同决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仔群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16287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后段利息按月息10.1775%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黄仔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就六被告所有的船名为湘汨罗挖0134号采砂船(登记号码为341508080064)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9元,由被告黄仔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提出上诉,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巢 烨审 判 员 姜 康人民陪审员 周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蓝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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