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方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虽然很少吵闹,但感情十分冷淡。2015年7月15日我们发生争执后,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已没有和好希望。财产及子女无争议,特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在一起十多年了,没吵过架,没拌过嘴。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年××月××日结婚,因没有生育,于2009年收养一女,现6周岁。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这些年来,我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中照看孩子,我不愿与原告离婚。请求判决我与原告不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原告当庭陈述,我们俩夫妻感情十分冷淡,他没有把我当一家人看待过。我们这么多年都没有夫妻生活。而且他不相信我,怀疑我有外遇,这种日子我实在过不下去。我们也没生孩子,确实在2009年收养过一个女孩,取名方子悦。现随男方生活。但当时收养时我并不同意,是被告的父母坚持才收养的。孩子的户口落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以前我们有夫妻生活,这两年是因为她总说自己肚子疼,总吃药,我心疼她,才没有要求。我从没怀疑过她。孩子的收养是我俩共同商量后才决定的。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双方收养一女孩,取名方子悦,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十二年之久,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西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美燕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