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祖民与徐良才、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民,徐良才,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张祖民,居民。被告徐良才,居民。被告徐娟,居民。原告张祖民与被告徐良才、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良才、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良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作短期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良才以各种理由拒不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徐娟与被告徐良才系合法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良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徐娟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偿还部份借款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良才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徐良才借款后,被告徐良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祖民现金壹拾万肆仟元整(¥:104000元),2013年10月26号前还清,2013年9月26日前还伍万元整。具借人:徐良才。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良才在2013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1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共偿还4万元。另查明,被告徐娟系被告徐良才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复印件)、俩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4张(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良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良才,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良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娟与被告徐良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才、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祖民借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徐良才、徐娟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卓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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