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万顺。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一、其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后,其与原告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14日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海洪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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