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郭彩中与李俊云、马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彩中,李俊云,马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郭彩中,男,汉族。被告李俊云,男,汉族。被告马琼莲,女,汉族。原告郭彩中诉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中、被告李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彩中、被告李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彩中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夫妻两人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有借条为凭,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俊云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借款本金40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支付过514200元利息,超出国家规定部分要求抵扣本金。被告马琼莲未答辩。原告郭彩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存在借款事实。3、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流水、现金及转账单据,证明原告郭彩中在被告李俊云公司上班期间的账面进出情况。被告李俊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转款记录,证明两被告转款给郭彩中的事实。原告质证后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提出的款项确实转到原告账户上,但是是支付其他项目资金,原告收到就转出去了,原告在被告的咖啡厅上班,职务是会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本院对原告郭彩中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李俊云提交的证据,系网络截图,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郭彩中借款,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嵩明县杨林镇官渡村委会大官渡村某号李俊云向郭彩中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借款人李俊云、马琼莲。原告出借的款项至今未得到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中,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郭彩中,被告李俊云对于借到原告借款400000元无异议,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借款关系,同时,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李俊云、马琼莲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针对被告李俊云认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郭彩中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观点,原告郭彩中认可收到过被告李俊云的部分银行转账,但认为汇款是由于原告郭彩中系被告李俊云的员工,双方之间因工作关系存在款项往来。为此,原告提交了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交通银行的交易流水及转账单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同时,被告李俊云无法确认其向原告偿还的具体金额,故对被告认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云、马琼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彩中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9元由被告李俊云、马琼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代理审判员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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